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郭玉鑾
相 對 人 張奎坊
關 係 人 張靜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奎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郭玉鑾(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奎坊之監護人。指定張靜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玉鑾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 張靜雲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張奎坊自民國105 年7 月 30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郭玉鑾為相對人張奎坊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張靜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 護合約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桃園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以回答問題,知悉聲請人及關係人為 何人,插鼻胃管、氧氣管,手部、身上有約束帶且臥床,經 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辦理銀行存款,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 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為失智症外,並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張員為失智症之個 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 員罹患失智症至少已經2 年,功能逐漸退化,未來即使持續 治療,認知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極微。七、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雙手約束中,透過鼻
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精 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容易分散。 態度僅能簡短配合。情緒容易激動。四肢約束中,否則會自 拔鼻胃管或鼻導管。有虛談的現象,且重複同樣的內容。思 考內容較為貧乏。趨力可。對時間定向感差,不知道目前年 月日;對人的定向感差,雖然知道是女兒及太太,但是說不 出女兒及太太的姓名;對地點的定向感略差,知道這邊是桃 園,但是無法說出明確地點。遠期記憶力略差,可以說出自 己出生年月日,但是無法說出自己有多少兒女;近期及立即 的記憶力差,無法完成測驗。可以說出一些日常用品的名稱 ,例如:筆、手錶,可以看錶而說出現在時間。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無法自 理,需仰賴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需他人經由 鼻胃管灌食。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 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計算能力差,無經濟活動 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有簡單的互動,幾乎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6 年3 月6 日以旭 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 年12月1 日以 桃劉字第10570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為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支 付相對人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父母已歿、育有二男二女,相對人手足排行 順序為相對人、大妹、二妹、么弟(歿),手足均居住中國大 陸,偶爾以電話問候往來。相對人由軍職退伍,陸續從事數 工作,最後自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為現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退 休。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一女一男,子女排行順序為關係人 、相對人長子,關係人與配偶育有一男一女,現居中壢區; 相對人長子與配偶育二女,現居新竹市;相對人現入住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機構)。
⒉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間出現疑似失智症 症狀,在關係人陪同下就醫一次便拒絕再就醫,當時並未有 明確診斷。民國105 年7 月相對人因食欲不振、脫水、嗜睡 、發燒不退等症狀,就醫確診為急性低血鈉症及失智症,自 此意識不清,身心障礙證明申請中。
⒊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瘦弱,使用鼻胃管,因呼 吸過喘而使用氧氣罩,上肢僵硬有張力,因有拔管行為故上 肢需使用約束帶約束至床沿,下肢萎縮垂足,對訪員叫喚姓 名、問候、詢問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親屬關係等,相對人均 雙眼緊閉,無點頭或搖頭等回應,關係人說明相對人未使用 氧氣罩時有語言表現,然多為答非所問,另初入住機構時, 有嚴重躁動、大喊大叫等狀況,經服用情緒穩定之藥物,已 有明顯改善。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身上衣物乾淨無異味,無自主活動及生 活自理能力,包括管灌餵食、翻身、抽痰、拍背、鼻胃管、 尿管、沐浴清潔等均須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現由機構照顧 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機構護理師換鼻胃管、尿管等。 相對人入住六人房,病房有對外窗自然採光柔和,空調調節 空氣與溫度,空氣流通無異味。每月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陪同 至家醫科、身心科、腎臟科、胸腔科門診就醫回診一次。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民國103 年出現失智 症狀時,由關係人藉健檢名義陪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 醫一次,後相對人便以自己身體無恙拒絕就醫,然生活自理 能力卻逐漸減弱,需由聲請人協助日常生活事務,包括備餐 、沐浴清潔,行動緩慢需他人攙扶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 7 月30日因高燒不退、昏迷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 醫住院約一週後,由聲請人安排接受機構照顧並簽署安置養
護契約,入住機構二個月期間,又因肺炎分別於9 月及10月 接受住院治療,每次住院約10天,住院期間均僱請本國籍看 護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用4 萬 5 千元及住院總日數27天之看護費用約6 萬元,主要由相對 人終身俸每月3 萬3 千元支付,餘額由相對人配偶存款支付 。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個人定存約200 萬 元,另有活期存款50萬元,每月領取退休俸3 萬3 千元,聲 請人現居所為登記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約60坪,無投資、負 債及保險。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生活開銷均由個人存款及關係人、相 對人長子不定提供之年節紅包等支付,經濟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 人居所進行實訪。聲請人現獨居,居所房屋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目前生活安排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每天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⑷婚姻狀況:已婚,育一男一女。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曾受僱電子廠公司後遭資遺,便專心於家 庭照顧,未再就業。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個人有300 萬元存款,無房產,名下 有機車一部,無投資及負債,有一份投資型保險,每年保費 約60萬元。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聲請人主動為相對人按摩 上肢及親切問候,互動自然,並能清楚敘明相對人家庭狀況 、疾病史、受照顧狀況等。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自民國103 年 相對人出現失智症狀,需他人照料生活時,便由聲請人提供 協助,後相對人因意識不清、行動不便,所需之照顧協助已 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故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子 商議,聲請人決定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然仍持續相 對人之事務處理,如:身份證件保管、財產管理、醫療安排 與決策、身障福利資源申請、關懷陪伴與探視等。聲請人具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經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子商議 後,均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
㈣關係人部分: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張靜雲為相對人長女。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關係人配偶亦有穩 定工作,兩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之學費,經濟狀 況無虞。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關係 人居所進行實訪,關係人表示現居所登記為關係人配偶所有 。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目前生活重心為家庭照顧與工作及輔 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每月至少安排一次至機構探望相對人。 ⑷婚姻狀況:已婚,育一女一男。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受僱於貿易公司,職務為行政工作,服務 年資約8年,工作穩定。
⒋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有定存約100 萬元,名下登記房 產1 筆,有基金投資,月繳2 千元,投資型保險保費已付清 ,醫療保險每年保費2 萬元,無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關係人與相對人雖無肢體 互動,然能補充說明相對人家庭狀況、疾病史、受照顧狀況 等。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自 相對人入住機構以來,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包括照顧方式 商議、醫療陪同等,另與聲請人比鄰而居,故可立即協助相 對人緊急醫療事宜。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經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商議後,均同意推派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郭玉鑾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張靜雲 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照 顧服務員、護理師等提供日常生活照顧、醫療服務及健保卡 保管;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如身份證件保管、財產 管理、醫療安排與決策、身障福利資源申請等,關係人輔助 事務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子共同商議相對人之 照顧方式安排;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用4 萬5 千元及三次 住院共計27天之雇請本國籍看護費用約6 萬元,主要由相對 人每月退休俸3 萬3 千元支付,餘額由相對人配偶存款支付 。相對人長子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郭 玉鑾為監護人人選、張靜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郭玉鑾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靜雲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張奎坊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郭玉鑾與關係人張靜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請鈞院仍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郭玉鑾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奎坊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主責照顧相對人, 並保管相對人之證件,醫療安排決策等,而相對人目前受照 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 由郭玉鑾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郭玉鑾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考量關係人張靜雲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 因;是以,由關係人張靜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 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 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張靜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靜雲閎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張靜雲於 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