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О八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仲惠
訴訟代理人 曹賢慶
劉靜文
被 告 朝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朝旺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以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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