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72號
TYDV,105,監宣,67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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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鍾春容
相 對 人 王派誠
關 係 人 王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派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鍾春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派誠之監護人。指定王品涵(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春容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 王品涵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王派誠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因心臟病急診就醫,之後受安置在中敏護理之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鍾 春容為相對人王派誠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王品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 院本院依職權前往中敏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躺臥 病床,插鼻胃管、呼吸管,尿布使用中,對叫喚及外界聲響 無任何反應,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補發文件,申請地契, 兩造均滿65歲,可申請農保身分領證明文件,但相對人現況 無法辦理,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初步鑑 定相對人對外界無明顯反應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五、鑑定結果:王員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王員腦梗塞至今 已超過5 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後續即使持續積極治療, 未來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極微。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尿管,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 ,光反射反 應正常。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 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 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尚平穩。無 法有自發性的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無法 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 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無法自理, 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 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 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診所於106 年3 月13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器質性 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 年11月24日以 桃劉字第105697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為補辦相對人名下之土地 所有權狀,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么女。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父母已歿,育二男一女、收養一女,手足排 行序為大哥(歿)、相對人、大妹(歿)、養么妹。相對人曾



自營鐵工廠20餘年,後轉為飼養肉豬販賣,因發生心肌梗塞 喪失工作能力才停止工作,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五女,排行 順序為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關係人,相對人長女與配 偶育有二女,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住於中壢區文化路33 1 號2 樓;相對人次女與配偶育一男,現居中壢區;相對人 三女已婚尚未生育,現居楊梅區;相對人四女未婚,現居台 北市;相對人現入住壢新醫院亞急性呼吸照顧病房。 ⒉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往有腎結石、高血壓及心臟肥 大等慢性疾病病史,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發生心肌梗塞, 到院已無心跳,經急救28分鐘恢復心跳,然自此意識不清。 身障證明申請中。
⒊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瘦小,上肢僵硬具張力, 下肢水腫,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尿袋、尿布,無語言及肢 體表現,對訪員叫喚姓名、問候及詢問與聲請人、關係人之 親屬關係等,僅睜眼但無追視、點頭、搖頭等反應。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著病人服,乾淨無異味,完全無自主行 動能力等,所有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包括管灌餵食、翻身、 拍背、抽痰、鼻胃管、尿管清潔、尿布更換等,均須仰賴他 人照護;相對人現由病房照顧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由 護理師及醫師提供護理及醫療服務。現服用降血壓、抗癲癇 等藥物。相對人入住亞急性呼吸照顧病房,約50坪空間,設 有20張病床,有適度之床距空間,可供家屬探望時使用,房 內照明充足,空調調節空氣與溫度,空氣流通無異味。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過去雖患慢性疾病數 年,然生活均可自理,民國105 年10月3 日發生心肌梗塞, 第一時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恢復心跳,入住加護病房診治二 週後,轉入亞急性呼吸照顧病房。相對人之醫療安排與決策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五名子女共同商議,而院方表示因健保 給付規定,相對人於亞急性呼吸照顧病房治療屆滿42天後, 便需轉至其他醫院,故現由相對人長女協助尋找接續治療之 醫院。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如:證件保管、財務 管理、身障福利資源申請等。相對人入住壢新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42天內,醫療自付額為每日100 元及後續若有長期照顧 需求之相關開銷,將先由相對人存款支付,待相對人存款用 盡後,再由相對人五名子女共同負擔。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存款約40萬元,汽 車及機車各一部,名下有一筆2000坪左右之農地,無負債、 投資及保險。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生活開銷由個人存款及相對人四女每 月提供5,000 元奉養金支付,經濟狀況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住院治療之醫院受訪,故訪 員未實訪聲請人居所。聲請人現與關係人一家四口及關係人 同住,現住所登記為相對人長女之配偶所有。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目前生活安排為協助照顧相對人長女 之二女,並每日關懷探視相對人與事務處理。
⑷婚姻狀況:已婚,育五女。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表示曾受僱於皮鞋廠數年,後因相對人母 親生病而辭退工作,專心照料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去世 後,聲請人便協助相對人鐵工廠之經營及家庭照顧,而未再 就業。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有定存存款55萬元,活期存款約14萬 元,無房產、投資及負債,有保險,每年保費約5 萬1 千元 。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無肢體 互動,然能清楚敘明相對人家庭狀況、疾病史、受照顧狀況 等。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生病後 ,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如: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身障福利資源申請等,相對人五名子女輔助之。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與相對人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及 關係人商議後,均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 ㈣關係人部分: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王品涵為相對人么女。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表示生活開銷由個人存款支付,經濟狀況 無虞。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住院治療之醫院受訪,故訪 員未實訪關係人居所,關係人表示因相對人長女居所距離關 係人所就讀之大學較近,故自關係人大學一年級起便與相對 人長女一家四口同住迄今。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目前生活重心為預備公職考試,每日 陪同聲請人探視相對人及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⑷婚姻狀況:未婚。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表示於民國104 年6 月大學畢業後,便專 心準備公職及各類公營事業考試,現仍持續準備考試,故尚 未就業。
⒋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有存款約2 萬元,名下無房產、



投資、負債及保險。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關係人與相對人雖無肢體 互動,然能補充說明相對人家庭狀況、疾病史、受照顧狀況 等。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么女,自 相對人生病後,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經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女、次女、三 女及四女商議後,均同意推派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鍾春容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王 品涵女士為相對人之么女,相對人現入住壢新醫院亞急性呼 吸照顧病房,由病房照顧服務員、醫院護理師及醫師提供日 常生活照顧、護理及醫療服務;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如證件保管、財務管理、身障福利資源申請等,關係人輔 助之,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五名子女共同商議相對人之醫療 安排與決策。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先由相對人個人存 款支付之,待相對人存款用盡後,再由相對人五名子女共同 負擔。相對人長女王文君、相對人次女王竹君、相對人三女 王亞平、相對人四女王亞珍,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並選( 指) 定鍾春容為監護人人選、王品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鍾春容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王品 涵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請鈞院仍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鍾春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派誠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主責照顧相對人, 並保管相對人之證件,財務管理,醫療照護安排,而相對人 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 顧,故如由鍾春容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鍾春容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王品涵為相對人之么女,核屬至親,且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 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王品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王品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品涵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王 品涵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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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