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佩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因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持續未有收入,更生方案亦 未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
字第46號裁定自103 年11月2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案件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解繳債務人之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 陳報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8,539元,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 全數變價完畢,業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後,由本院於 105 年5 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該裁定於105 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3 年11月3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同年11月 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自陳於101 年1 月至4 月任職福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行政 人員,同年5 月離職,102 年7 月再度至福將公司服務,10 2 年11月30日因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等事由,遭福將公司解雇 ,此有債務人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司職消債清卷第67-71 ),是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乙節,堪 可認定。參以債務人未另謀取工作,係因罹患C 型肝炎,需 在家妥為休養,避免身體狀況惡化等節,據債務人於司法事 務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4 頁背面), 並有債務人提出之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清字卷 第72頁),已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工作收入,事屬 有故,遑論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施行細則,未就債務人無工 作收入之原因是否歸責乙節,予以探究。綜上,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要屬至明,債權人認債務人未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要無可採。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可知,期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 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見消債職聲免字第卷第24頁)。惟查 ,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 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
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債權金額等 資料,然渠等消費明細帳單(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7頁至第 45頁),暫不論是否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 該明細消費時期98年間,亦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務人未符合消 債調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 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至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條款所指事由,而存在不應免責之情 形,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說明,空言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 4 條規定,認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並無所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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