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采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駱采筠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宜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2 份外無 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30,934 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4 年5 月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32 號)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5 月間,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32 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16至18、7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 消債調字第132 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
額為1,388,527 元(見消債調卷第64頁),非金融機構債 權總額為578,427 元(見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認應以 前述總和1,966,954 元(計算式:1,388,527 +578,427 =1,966,954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2 份外 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契約投保證明(見消債調卷 第12、14頁,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下稱消債 清卷,第46、54至55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0至11、13頁、消債 清第47頁),其於4 年間收入總額為537,946 元,又依聲 請人陳稱現任職宜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 頁(見消債調卷第9 頁、消清更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暫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6,405元(包括: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管理費405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 、膳食費6,000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 元、聲請人 2 名未成年子女電話費及扶養費11,000元)。其中,水電 瓦斯費、管理費,聲請人業據提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憑證、千禧新城二期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費單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及繳費 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 見消債清卷第17至18頁背面)為憑,堪信為實;電話費部 分,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見消債清卷第 17頁)為憑,然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本院 認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有加油費收據(見消債 清卷第21至23頁背面)為證,然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 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 1,000 元;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 見消債清卷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 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 分,業據提出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護居留證、雇主給付女 傭每月實領現金參考表、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 知單(見消債清卷第24至25、37至39、48、52頁)為證, 查聲請人母親雖每半年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21,91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319元(計算式:121,914 ÷6 = 20,319),然扣除支付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8,973元,每月 僅餘1,346 元,足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本院爰以前揭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另聲請人尚 須與其胞弟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為6,173 元(計算式:【 13,692-1,346 】÷2 =6,1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聲請人列計母親扶養費5,000 元,尚屬可採。聲請人2 名 未成年子女電話費及扶養費部分,業經提出國高中學期繳 費收據及在學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見消債清卷第31至36、40至45、49頁)為佐,然因未成年 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亦有扶養義務,故該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 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數額為9,584 元(計算式:9,584 2 ×2 = 9,584 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為23,989元(計算式:1,000 +1,000 +500 + 405 +500 +6,000 +5,000 +9,584 =23,989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1,011元(計算式:35,000元-23,989元=11,01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1,966,954 元,名下保險契 約2 份,縱計入其剩餘保單價值14,135元(見消債清卷第 54至55頁),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 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3月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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