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76號
TYDV,105,消債清,76,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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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坤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坤德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2 至9 月間受親友資助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名下除存款8631元、保 險契約5 份外無任何財產,同年12月起任職巨青電子公司,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同年9 月間於桃園市八德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9 月21日間向桃 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因遠東銀行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卷第15、47-51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卷第47-51 頁)記載大致相 符,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8631元、保



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大湳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單、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餘額證明書及綜合月 結單(見卷第17-32 、60-142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聲請人自承其受親友資助,每月收入為1 萬元,有收入切 結書(見卷第37頁)為憑,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 ,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35 -36 頁),聲請人於90年11月7 日自展勛企業有限公司退 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其主張於97年6 月20日至105 年1 月12日於中國大陸服刑而無收入支出,並提出福建省莆田 監獄105 年1 月12日釋放證明書(見卷第16頁)為證,其 所陳應屬實在;聲請人現任職巨青電子公司(見卷第56頁 ),雖未提供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或其他相關證明,但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自106年1月1日起 每月薪資為21009 元,本院即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 8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其他雜支費1200元)。其中 ,水電費、電信費、交通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水豐煤氣行送貨單、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加油 費單據(見卷第38-42 、44-45 頁)等為證,堪可採認; 膳食費、其他雜支費部分僅提供部分單據(見卷第43-44 頁),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 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 之金額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元( 計算式:6000元+600 元+800 元+1400元+1200元=1 萬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 11009 元(計算式:21009 元-1 萬元=11009 元),其 債務總額0000000 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款8631元、保 險契約2 份,縱計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地



區中壢服務中心以106 年1 月3 日為基準日試算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13511 元(見卷第148 頁),仍足認以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 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至135 條等規定,決 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 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8日下午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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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