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58號
TYDV,105,消債清,58,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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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全仁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全仁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846 元,名下除有已報廢之汽 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 105 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138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其父親、4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19 、198-19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13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 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818723元+2264



76元+348629元+956483元+0000000 元+928299元+32 0000=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00 、114-116 、12 3 、132-139 、160-171 、186-188 頁),非金融機構債 權總額至少為0000000 元(計算式:8238元+27524 元+ 235538元+0000000 元+46769 元+797266元+0000000 元+68197 元+56640 元=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 101-113 、117 、124-131 、140-159 、172 -185頁、消 債更卷第17-23 頁),民間債權人李育麒247480元(見消 債更卷第10-16 頁),聲請人主張另有欠負其他非金融機 構及民間債權人630000元(計算式:60000 元+100000元 +50000 元+210000元=630000元),業據提出本院執行 命令(見消債調卷第23-24 、28-29 頁)為證,諒無故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暫以上述金額之總和即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 元+247480元+630000 元=00000000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非金融機 構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已報廢之汽車 1 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消債調卷 第33-34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消債調卷 第35-37 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9600元、於103 年間 收入為1200元、於104 年間收入為266970元(計算式:25 8570元+7400元+1000元=26697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 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0846 元,有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 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1-43 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 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 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8-40 頁),其所陳應屬實 在,復計入聲請人4 名未成年子女領取兒少補助10400 元 (計算式:2600元4 名=10400 元),有其未成年子女 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55-69 頁)為證,故本院暫以41 246 元(計算式:30846 元+10400 元=41246 元)列計 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44415 元(包括:水費241 元、電費1533元、瓦斯費65 3 元、電話費300 元、交通費500 元、膳食費6000元、生 活日用品雜支費1000元、聲請人父親扶養費1000元、聲請



人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3188 元)。其中,水電費部分 ,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見消債調卷第44-48 頁)為證,堪可採認;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膳食費 、生活日用品雜支費部分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8500元; 而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父親診斷證明書、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消債調卷第50-52 、121-122 頁)為證,足認聲請人父親於103 至104 年確 無所得,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另聲請人4 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國小學雜費 收據、其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壢華勛郵局存簿內頁、聲請人 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見消債調卷第50-51 、53-69 、119-120 頁)為證,而因未成年子女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 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 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依前揭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0%核定4 名未 成年子女應以扶養費為38338 元(計算式:13692 元70 %4 名=38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諸民法第1119條自明, 聲請人配偶亦非全無工作能力,仍應認需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扶養費應以19169 元(計算式:38338 元 2 名=19169 元)列計,逾此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則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443 元(計算式:241 元+1533 元+8500元+1000元+19169 元=30443 元)。(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為10803 元(計算式:41246 元-30443 元=10803 元) 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為0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僅 有已報廢汽車1 輛,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



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 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6年3月8日下午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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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