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83號
TYDV,105,建,83,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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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熙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軍 桃園總醫院六病房整修工程(下稱國軍桃園醫院工程)及龍 蟠營區整體整修工程(下稱龍蟠營區工程),雙方並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2 萬5000 元、450 萬元,嗣國軍桃園醫院工程因另有代墊款552,096 元及追加減工程款84萬元,與龍蟠營區工程款合計為1,511 萬7,096 元。詎料原告完成上開工程並交付予被告驗收完畢 後,被告僅於105 年2 月4 日、6 月10日分別給付600 萬元 、100 萬元,尚積欠國軍桃園醫院工程代墊款52,096元、追 加工程款84萬元尚未給付;另龍蟠營區工程尚積欠100 萬元 工程款尚未給付,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4,117,096 元(計算 式:222 萬5000元+52,096 元+84 萬元+100萬元=4,117,09 6 元)。又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 每遲延一天須處以工程結算總價款之千分之三為滯納金。」 ,原告已經完成雙方約定之全部工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 程款,已經違反上開規定,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總計已達1,867,162 元(計算式:4,117,096 元× 3/1000=1,867,162 元),僅就其中816,318 元部分先為一 部請求。為此,爰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合約書、代墊款明細、驗收紀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支出傳票、工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5 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5 年9 月2 日送達至被 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4,933,414 元,及自105 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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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熙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