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6號
TYDV,105,家訴,76,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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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葉日龍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葉阿火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聲明:「被告應將桃 園市復興區拉號段678 號建地、638 、639 、914 號農牧用 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50 3 、934 、935 、937 地號林地繼承權2 分之1 返還原告」 ;嗣105 年9 月5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 復興區拉號段638 、639 、678 、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503 、934 、93 5 、937 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以下分別簡稱系爭638 、639 、678 、914 地 號、系爭265 地號、系爭503 、934 、935 、937 地號土地 ),並主張系爭第678 號土地係依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主張, 其餘部分則係依兩造協議為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 85頁);嗣又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請求權基 礎僅兩造協議,取代原先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內容之更正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均係針對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被告有無正當 權源為爭執,變更或追加先後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既僅依兩造檢增與協議為 請求,而未再依民法第1146條為主張,則被告關於時效之抗 辨識否有理由,則無庸在此探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兩造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一半至原 告名下,被告就訴訟標的亦有管理處分權,應為適格之當事



人。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而,系爭土地 現況全部登記在被告葉阿火名下,原告係請求被告葉阿火移 轉應有部分1/2 給原告,並非主張判決分割遺產,應無另列 其餘繼承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兩造母親黃秀英與前夫婚姻期間,育有諸葛黃美嬌黃火生 2 名子女,離婚後又與後配偶葉雲閑育有兩造及葉桂妹3 名 子女。兩造父親葉雲閑於81年9 月1 日死亡,母親黃秀英於 90年11月28日死亡,惟父母所有之不動產原欲平均分配予兩 造,卻均遭被告侵占。證人黃火生於本案開庭時證稱:「( 你母親有無說過要將土地送給被告?)沒有。媽媽有交代財 產要他們兩兄弟一人一半。(你母親何時說的?)往生前五 、六年說的。……(你剛才稱母親過世後,被告是否答應過 原告土地要給原告一半?)他有答應過,當時我有在場,是 在我母親過世後,那時候是他們自己談的。(原告、被告談 的時候,你有在場,諸葛黃美嬌葉桂妹有無在場?)都有 在場。(你跟諸葛黃美嬌葉桂妹是否同意被告將土地過一 半給原告,而你們不用分?)我有同意,因為我是哥哥,他 們兩個是弟弟,我沒有關係。那是兩年前的事情。(被告同 意將土地給原告一半這件事,你聽過他們談幾次?)聽過三 次。……(被告有無答應將所有財產一半要給原告?)對, 被告有說過要分給原告」;證人諸葛黃美嬌證稱:「(你母 親生前對於她名下財產要如何分配有過說明?)我母親往生 前在我家跟我聊天說最好他們兩兄弟分財產一人分一半。這 些話是她過世前兩、三年前說的。(你是否知道有部分土地 在你母親過世前已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知道,母親過 世後原告去山上時每次都說他們只有兩兄弟,財產要一人分 一半,被告跟原告說不要急,總是會分給他,當時我有在場 。(你剛才稱原告與被告土地分配是一人一半,你有在場, 當時還有何人在場?)黃火生、我、葉桂妹,還有原告及被 告。(你聽到的是否是原告跟被告要求土地一人一半?)是 。(當天談論的是包含本來母親名下所有的土地或是只有特 定的那幾筆土地?)是全部吧。……(你跟黃火生葉桂妹 對原告及被告他們兩人一人分一半的方案,有無同意?)同 意。( 被告是否同意他名下的土地全部要過戶一半予原告? )有同意啊」等語;證人葉桂妹證稱:「(你母親生前對於 她名下的財產如何分配有無交代過?)就是原告及被告一人 一半,這是在我們聚會的時候,我們都在場的時候母親說的 ,被告也知道,這是母親過世前多久說的,我不記得了。… …(你是否知道原告、被告間就財產如何分配有無協議或商 量過?)被告說只要原告退休回來就分一半給原告,我母親



過世前及過世後都這樣說。(有無說是那一筆財產要分一半 ?) 全部,沒有說那一筆,他們只有兩兄弟。(你剛才稱被 告要將土地分一半給原告,你在場,諸葛黃美嬌黃火生是 否也在場?)有時候有在,有時候沒有在場。(被告說要分 土地給原告一半,是否不只說一次?)是,到底說過幾次, 我沒有算過,但是只要我們聚在一起,就會這樣說。(你跟 黃火生諸葛黃美嬌有無同意他們兩兄弟一人一半,你們三 人不用分?)同意,我們沒有意見。綜上所述,證人黃火生諸葛黃美嬌葉桂妹均證稱黃秀英生前之意思確係將伊所 有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兩造,證人均知悉並同意此事,被告亦 多次向原告表示待原告退休後即將土地過戶一半予伊,惟至 今均未履行。
㈢、證人葉桂妹雖曾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伊對於兩造之事情不清楚 ,惟伊已於本案開庭時澄清係伊結婚後,將房子交還予兩造 後即未再參與此事,此參照證人葉桂妹證稱:「(後來原告 有無告被告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之前有去。(當 時你是否表示你父親生前曾表示溪口台老家二楱要給你做生 意?〔提示刑事卷第130 頁你於偵訊中所述,並告以要旨〕 )那是我父親生前說的,我當時在那裡做生意,但是現在我 不要了。(當時你是否有說至於兩造的部分,你不清楚?) 當時我父親要我在那裡做生意,我結婚後沒有做了,就是他 們兩個人的事情了。(當時父母有無交代你們如何處理財產 ?)就是他們兩人平分。(你當時於偵訊中說的不清楚,是 指何事不清楚?)就是我結婚後把房子交還他們,我就不參 與他們的事情」等語。可知,葉桂妹於偵查時所稱不了解之 事情係指伊將房子交還予兩造後之處理情形,對於父母欲將 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兩造一事均知悉並同意。
㈣、就被告侵占黃秀英、葉雲閑之不動產分述如下:1、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678地號土地部分:⑴、葉雲閑於62年間向林美玉之夫何隆常購買上開土地,斯時何 隆常僅係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人,故無法辦理過戶。何隆常死 亡後,由林美玉繼承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人身分,並於95年12 月11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免往後子女因不知悉上開 買賣事宜而有產權糾紛,林美玉找居住於上開土地之被告, 欲辦理過戶事宜,然而被告與林美玉間並無買賣關係,該土 地應為葉雲閑所購買,上開土地應屬葉雲閑之遺產。⑵、參照證人葉火生於本案開庭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林美玉 的土地過給你母親是由何人支付土地的費用?)原告的父親 支付的,因為他們在那裡蓋房子,所以我知道,我有去聊天 ,那個房子就是蓋在向林美玉買來的土地上,當時林美玉的



先生要蓋房子缺錢,所以將土地賣給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 親有賺錢,我母親大部分在照顧小孩,少有工作。」;證人 諸葛黃美嬌證稱:「(是否知道你的母親或繼父曾經向林美 玉的家人有買過土地?)有印象。……(產何人向林美玉購 買的?何人出資?)林美玉賣給我繼父,我母親跟我說是我 繼父出錢的。!; 證人葉桂妹證稱:「(盤是否知道你母親 或父親生前曾經從林美玉或其家人那裡買過土地?)是我父 親跟林美玉的先生買的。(這筆土地的資金是何人支付的? )是我父親支出的,被告當時沒有能力出資,而且他當時還 小,是我父母的錢。(你母親當時有無工作?)我的父母親 都在山上做事,母親在家種菜,父親賣竹子及做外面的事情 」等語,綜上所述,證人黃火生諸葛黃美嬌葉桂妹均證 稱上開土地係由葉雲閑出資向林美玉之先生何隆常購買,並 非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
⑶、被告亦承認上開土地係葉雲閑購買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宗第41頁第16行、103 年度偵 字第22417 號卷宗第10頁第13行參照),僅辯稱伊亦有購買 該土地之持分,惟林美玉於偵查庭即已否認與被告有買賣關 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宗第 129 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行參照),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伊 取得屬於葉雲閑繼承人之遺產,自應返還應繼分給原告。2、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638 、639 、914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於83年12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母親黃秀英之上開土 地過戶至伊名下(原告直至101 年退休後始知悉,詳後述) ,惟黃秀英自82年8 月起,即因需時常至醫院看診而至原告 家居住,至過世前均居住於醫院或原告家中,被告均未曾前 往探望,如何能取得黃秀英之同意辦理上開過戶事宜,顯示 被告係趁保管黃秀英之身分證、印鑑等重要文件之便,自行 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伊與黃秀英間並無贈與合意,上 開土地自仍屬黃秀英之遺產。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503、 934、935 、937 地號土地部分:
按「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 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 下:一、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二、依 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黃秀英同意, 即自行於86年6 月10日將原以黃秀英名義申請設定之上開土 地地上權移轉至伊名下;又於上開條文於87年間修正後,為 符合修正後之申請資格,自行於88年6 月3 日將黃秀英及原



告之戶籍遷至與伊同戶(鈞院卷第8 頁第14至第16行參照) ,顯示被告為侵占黃秀英之遺產無所不用其極,該等行為均 已觸法。
㈤、原告於葉雲閑、黃秀英相繼過世後,與妹妹葉桂妹一同詢問 被告,關於爸爸、媽媽遺產應如何處理,即上開桃園市復興 區拉號段638 、639 、678 、9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503 、934 、935 、93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同意於原告退休時, 將系爭土地權利之一半過戶予原告,兩造已達成由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2 分之1 予原告之協議。兩造之協 議內容為被告需將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638 、639 、678 、 944 地號土地所有權、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503 、934 、93 5 、937 地號、奎輝段265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一半過戶予原 告。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而兩 造係二親等之兄弟關係,原告亦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前開規 定,被告將系爭林地之地上權贈與一半予原告依法尚無不合 ,被告主張伊無權為移轉登記,尚須主管機關同意一事顯非 事實。
㈥、系爭權利均係兩造之父母移轉予被告,被告為履行父母欲將 系爭權利使兩造各取得一半之遺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宗第130 頁第11至第16行參照, 證人黃火生諸葛黃美嬌即兩造之兄姊均證稱父母欲將系爭 權利分配予兩造各一半),及照顧原告退休後之生活,始與 原告協議將系爭權利移轉一半予原告。核上開協議係被告基 於手足之情所為之贈與,欲照顧原告退休後之生活,顯屬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鎖 。
㈦、事實上,兩造父母還在如何分財產,被告於母親在原告家養 病時,一次都未探望,母親一直跟原告一起住,之前母親一 有病,就會帶到原告家治療照顧,母親在醫院時就講好兄弟 負責一切開支,但是最後大家都賴帳,都是原告一人支付, 原告跟兄弟要求給付,渠等均稱沒有錢,母親住原告家七年 ,所有費用都由原告支付,最後病危通知被告,被告亦未來 探望,其憑什麼要這些,被告從來都不跟原告協商,開庭都 不到庭,躲在律師後面。
㈧、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638 、639 、678 、91 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桃園市復興區 拉號段503 、934 、935 、937 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 均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係依繼承所得取得之權利,並請求交還自 己之部分,揆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 告並無就原告所稱遺產(非自認,僅引原告之主張),取得 全部共有人同意之遺產管理權或處分權,原告主張自非適格 。而原告所提他案判決之請求,係將訴訟標的還與共有人全 體,與原告主張之交還自己部分之訴不同,從而,原告主張 返還遺產之部分實非適格至為灼然。惟原告嗣後改依協議為 請求(按詳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其於105 年8 月23日庭 訊始當庭追加依協議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合,合先敘明。
㈡、關於遺產部分:
1、被告名下所有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之取得過程所有權 部分,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638 土地,於83年11月7 日受贈 與取得;同段639 號土地,於83年11月7 日受贈與取得;同 段678 號土地,於96年2 月2 日共有物分割取得;同段914 號土地,於83年11月7 日受贈與取得。地上權部分,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86年6 月10日設定地上權,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503 、934 、935 、937 地號土地部分,503 號土地,86年6 月10日設定地上權,所 有權人中華民國;934 號土地,86年6 月10日設定地上權,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35 號土地,86年6 月10日設定地上權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37 號土地,86年6 月10日設定地上 權,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無一為繼承 而來,則原告以黃秀英、葉雲閑之繼承人自居,並主張返還 遺產,其請求權不存在。若原告仍主張前開土地為遺產而為 請求,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為時效抗辯,蓋葉雲閑已 於81年9 月1 日死亡,黃秀英於90年11月28日死亡之事實既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105 年初始主張權利,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
2、贈與協議部分,被告主張贈與協議不存在: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約定就系爭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 638 、639 、678 、914 地號、奎輝段265 地號、拉號段 503 、934 、935 、937 地號等土地,有約定被告將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移轉2 分之1 與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此事實證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土地做成分配協議,唯未做成任何



協議書,其舉證僅係證人黃火生諸葛黃美嬌葉桂妹於10 6 年1 月10日之證述,惟依證人黃火生證稱:「(你剛才稱 母親過世後,被告是否答應過原告土地要給原告一半?)他 有答應過,當時我有在場,是在我母親過世後,那時候是他 們自己談的. . . . (你跟諸葛黃美嬌葉桂妹是否同意被 告將土地過一半給原告,而你們不用分?)我有同意,因為 我是哥哥,他們兩個是弟弟,我沒有關係。那是兩年前的事 情」等語,回推2 年時,原告刻正以侵占為由提出告訴,則 原告被告雙方豈有可能做成協議,顯見證人所述並不實在, 而證人就為何未辦理過戶乙節,亦稱:「(為何最後沒有辦 理過戶?)這是被告的問題」等語,可見被告從無答應此事 ,否則協議後當會提出證件資料開始辦理過戶。而證人諸葛 黃美嬌證稱:「(兩造間曾否就母親的遺產或被告名下自母 親移轉而來的財產商量如何分配?)都沒有商量過。(你們 兄弟姊妹幾人是否曾經商討過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沒有 。被告都不講話啊,但是我想他們兄弟兩人分就好了」、「 (當時被告如何回答原告所稱的提案?)他都不講話」等語 ,顯見被告就所謂同意贈與一事並無表示同意。而證人葉桂 妹證稱:「(你剛才稱被告要將土地分一半給原告,你在場 ,諸葛黃美嬌黃火生是否也在場?)有時候有在,有時候 沒有在場」、「(當時你是否有說至於兩造的部分,你不清 楚?)當時我父親要我在那裡做生意,我結婚後沒有做了, 就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了」、「(你當時於偵訊中說的不清 楚,是指何事不清楚?)就是我結婚後把房子交還他們,我 就不參與他們的事情」等語,顯見證人葉桂妹並未聽聞有何 分配協議。
⑶、再參諸證人黃火生諸葛黃美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2505號案件偵查中針對「父母生前有無說過 財產如何處理?」、「被告之父葉雲閑或母親黃秀英有無說 要把此地及其上房屋贈與給被告?」等關於葉雲閑或黃秀英 生前曾有的贈與意思(惟贈與行為係單獨給予被告茲不贅) ,並無述及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協議之合意,遑論葉桂妹於 該案尚證述「. . . 葉阿火葉日龍的部分我不清楚. . . 」之語。則該證人等之證述除無法證明有何協議外,證人葉 美玉亦表示因為渠等均不在家,所以僅有移轉登記與被告, 則證人自不可能知悉有何協議,遑論該協議僅係原告自己主 張,被告並未同意。則本件被告所稱贈與之協議,其標的究 竟何指?即屬尚未確定,自屬並未成立。
⑷、且查,原告自103 年提出告訴,始終表示係被告侵占或偽造 文書,將父母之土地移轉為己所有,即是表示兩造未有任何



協議之合意,而原告認為上開各土地均係原告所有(或原告 有應得持分),衡情自不可能再與被告為協議,原告主張之 協議自屬無法證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協議部分於該案自 承,惟被告於該案僅表示願意按照自己的方式分配,惟此均 屬被告是否願意另外將名下土地移轉原告之問題,並非有何 贈與之合意,因被告始終認為原告招請求無理由或兩造並未 有共識,所以才會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併此敘明。⑸、此外,兩造父母對於被告始終未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土地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無從代為撤銷該贈與行為, 至兩造間縱使如原告所稱(非自認)贈與之約定,被告於系 爭土地權利移轉前,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 與,僅以105年10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雲閑(81年9 月1 日死亡)、黃秀 英90年11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黃秀英另與前夫育有諸葛 黃美嬌黃火生,與葉雲閑育有葉桂妹。系爭678 地號土地 乃葉雲閑出資向林美玉配偶何隆常購入,被告於96年2 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638 、639 、678 、914 地號土地,被告則於83年12月2 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265 地號、系爭503 、934 、935 、937 地號土地,被告係於86年6 月10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記 為地上權人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第46至49頁)、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 謄本與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可憑,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審理時以書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 告當庭收受該書狀之事實,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上收受繕本 之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均堪認定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678 地號土地、系爭638 、639 、67 8 、914 地號土地表示願意讓與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 原告;就系爭265 地號、系爭503 、934 、935 、937 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亦願意讓與2 分之1 予原告,雙方定有贈與協 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 審究之爭點,首先應為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 是否有贈與之協議?若有,被告主張撤銷贈協議與有無理由 ?茲判斷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 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須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系爭土地系爭678 地號 土地、系爭638 、639 、678 、914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所有,取得原因分別為共有物分割及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系爭265 地號、系爭503 、934 、935 、937 地號土 地,被告係於86年6 月10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之 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地 上權1/2 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之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該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然而,原告就兩造定有系爭贈與協議之事實,係以證人黃火 生、諸葛黃美嬌葉桂妹於本院審理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17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為據 ,然證人黃火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秀英過事前5 、6 年 曾交待財產兩造一人一半,且稱黃秀英過世後,距106 年1 月10日作證時約兩年前,被告曾與原告談,有答應過將土地 一半過戶原告,當時伊與諸葛黃美嬌葉桂妹均在場,先後 談過3 次,未辦理過戶是被告的問題,未見雙方定有書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其僅泛稱「被告說要分給原告 ,說了很久都沒有登記」、「被告說過要分給原告」等語, 就雙方是本於何原因有讓與之必要、讓與之具體標的為何、 權利內容與範圍為何?其均未能詳知。又就證人諸葛黃美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兄弟姊妹幾人是否曾經商討過 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沒有。被告都不講話啊,但是我想 他們兄弟兩人分就好了」、「(你聽到的是否是原告跟被告 要求土地一人一半?)是。(當天談論的是包含本來母親名 下所有的土地或是只有特定的那幾筆土地?)是全部吧。( 當時被告如何回答原告所稱的提案?)他都不講話,(被告 有無答應一人一半?)他沒有講話。(改稱)好像有吧。我 剛剛想不起來」、「(被告是否同意他名下的土地全部要過 戶一半予原告?)有同意啊」等語,雖或可知兩造乃至證人 曾經與被告談及相關問題,然而,關於被告是否確同意將本 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證人先



稱被告不語,繼之又稱「好像有吧」,隨後則稱「有同意啊 」,先後證言不一,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問,而其對於所稱被 告同意讓與之標的為何,僅稱「是全部吧」,亦難認有具體 確知,加以本件迄起訴後之105 年7 月19日,原告聲明就被 告為地上權人而非所有權人之系爭265 地號、系爭503 、93 4 、935 、937 地號土地,仍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2 分之1 ,至105 年9 月5 日始變更聲明為請求讓與地 上權2 分之1 ,是兩造間是否確已明確就本件訟爭土地為所 有權及地上權之讓與有所協議,確屬可議。此外,證人葉桂 妹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說只要原告退休回來就分一半 給原告,我母親過世前及過世後都這樣說。(有無說是那一 筆財產要分一半?)全部,沒有說那一筆,他們只有兩兄弟 」等語,但其亦稱:「我結婚後把房子交還他們,我就不參 與他們的事情」之語,是就證人主觀上認知,縱認被告已同 意將土地2 分之1 讓與予原告,為所謂2 分之1 是指何內容 ?是財產總價值之2 分之1 或各項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未可知,顯難認被告確已明確與原告就讓與或贈與標的 之內容達成協議,此觀諸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2505號案件偵查中所稱:「我是願意過部分財 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不滿意」之語亦可明瞭。3、綜上,就前開證人所言,或可證明兩造確實先後多次就被告 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事宜有所討論,就原告及證人之主 觀上認知,被告已同意讓與各該土地2 分之1 與原告,然原 告及證人所稱被告同意讓與之2 分之1 標的及權利內容均非 明確,即難單憑證人不甚明確之說詞,即認被告確已同意讓 與各該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應有部分2 分之一予原告。㈢、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本件訟爭不動產所有權、 地上權2 分之1 贈與原告之意,即兩造間有達成原告所主張 之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 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如聲明所示土地 所有權、地上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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