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孫福多
訴訟代理人 段彩霞
被 告 彭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孫台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所生之子孫台生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因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去向不明,爰依法請求判決就孫 台生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孫台生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孫台生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兩造為孫台生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 據,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台生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存款(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
│ │蓄存款新臺幣968,849 元│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 │車牌670-NNE 號機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孫福多、被告彭莉華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