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劉國宏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 劉國正
關 係 人 劉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7 號、第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 無意見,但選任為相對人輔助人之劉麗蘭在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前 提下,以贈與方式將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劉麗蘭之 子劉軒愷名下,並將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 更為劉軒愷,不利於相對人,由劉麗蘭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如不能單獨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則與劉麗蘭共同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輔助人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進行鑑定程序,認相 對人罹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及癲癇症,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較通常人為低,並 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 ,達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兩造及關係人就此宣告部分均未抗告而告 確定。
(二)抗告人前揭主張劉麗蘭曾以贈與方式將相對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至劉麗蘭之子劉軒愷名下並將相對人於南山人壽 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劉軒愷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 固據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受理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相對人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劉軒愷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 申請書、相對人原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於104 年9月23日因贈與而刪除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惟僅能證明上開保險有變更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相對人及 劉麗蘭對於抗告人主張上開保險身故受益人及房地所有權 變更為劉麗蘭之子劉軒愷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相對人於原 審及本院均表明上開變更均為相對人本人同意及簽名,劉 麗蘭亦否認有抗告人所指行為,並提出經相對人及劉麗蘭 簽章,相對人同意聽從母親劉林嫦娥安排交待,將不動產 、動產無條件交由二姊劉麗蘭處理,並與劉麗蘭互相照顧 至終老之同意書、經地政士見證之相對人及劉軒愷簽名同 意相對人贈與房地與劉軒愷,劉軒愷負責照顧及支付祖母 劉林嫦娥及相對人往後生活、醫療、看護、喪葬等必需費 用之104年9月16日贈與契約書等為證。又抗告人前開所指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目前正常有效,繳費期滿,係於80年12 月8日投保生效,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還本受益人均 為相對人,身故受益人原為相對人之母劉林嫦娥,於85年 3月12日在抗告人見證下變更繳費方式為自行劃撥,在羅 秋蘭見證下先後於91年4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之母 劉林嫦娥、於91年7月9日變更繳法為月繳、於94年4月30 日變更契約內容為取消AI、PAR、MN所有保額,復於94年 12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抗告人,繳法變更為年繳,並記載 業務員為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再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 之母劉林嫦娥,於104年9月14日復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本 人,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劉軒愷等情,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函附之保單明細表、人壽 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 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上開保險 契約約身故受益人之變更及房地所有權之贈與係劉麗蘭所 為,抗告人主張為劉麗蘭所為云云,不足採信。(三)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其於 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劉麗蘭為相對人之二姊,相 對人自母親往生後即搬與劉麗蘭同住,相對人可自理簡易 日常生活起居,但三餐及個人生活事務之處理與回診就醫
則需仰賴劉麗蘭協助,每月生活費用則由劉麗蘭以相對人 母親所留之存款支付,相對人大姊劉庭安以書面表示知曉 及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劉麗蘭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 劉麗蘭具有擔任監護人意願,相對人亦口頭表示同意劉麗 蘭為其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劉麗蘭之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原審卷附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2 月2 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 可稽。
(四)相對人未婚,父母歿,尚有2 姊1 弟等親屬,有前揭調查 訪視報告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相對人之二姊劉麗蘭表 明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於前揭社工訪視、原 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表明由劉麗蘭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 ,相對人之大姊劉庭安亦表示同意劉麗蘭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抗告人雖表明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與劉麗蘭 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但與相對人之意願有違, 且抗告人與劉麗蘭間尚有抗告人訴請劉麗蘭、劉庭安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案件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抗告人與劉麗蘭於本件復就相對人前 所為之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及財產處分相互爭執,顯 難期待抗告人與劉麗蘭間能共同執行輔助人之職務。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並依前揭規定,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見, 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相對人與同住 之二姊劉麗蘭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劉麗蘭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等各情,認 由劉麗蘭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質疑之相對人不動產持分贈與係經相對 人同意,而非劉麗蘭與劉軒愷間之私相授受,劉麗蘭為相 對人之二姊,與相對人同住,現負責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相 關事宜,姊弟親情綿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個人之意願 等,選任劉麗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核無違法或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之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