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73號
TYDV,105,婚,773,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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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73號
原   告 薛心瑋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邱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 。被告於婚前交往時,極盡討好原告之能事,並對原告稱其 在桃園市龍潭區有房屋,且有汽車及存款等,可供兩造婚後 穩定生活,原告先為被告甜言蜜語所惑而結婚,但婚後詢問 被告何時可以搬到其所有之房屋,被告仍稱房屋租與親戚, 待租期屆至再遷入,嗣經向公公(被告父親)查證,被告在 龍潭地區並無房屋,家中亦無多餘房間可給兩造婚後居住, 原告雖知為被告所騙,但仍想婚姻係人生大事,不能因此輕 言離棄,兩造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陸橋旁賃屋居住,約二個 月左右,後又搬遷至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寓大廈居住,約一個 月餘,共同生活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房租及其他家庭生活 費用,但被告亦無固定工作,無能力亦拒絕供給負擔,無心 努力共同經營一個家,兩造因而經常有言語上衝突,被告亦 對原告動粗,曾表明要叫「兄弟」處理,在居住之社區中又 經常大吼大叫,社區管理員出面勸阻亦遭恐嚇,又打電話辱 罵原告兄弟,原告因此難以見容父母兄弟,心情沮喪數度有 輕生念頭,曾於104 年11月16日吞服安眠藥自殺,但為人發 現送醫急救,兩造婚後僅前後同居約三、四個月左右,原告 受不了前述各項情狀,且兩造個性不合,生活完全無法配合 ,自行離去,其間,亦曾透過家中兄長以電話聯繫被告協議 離婚情事未果,迄今,被告不知所蹤,音訊全無,兩造從分 居迄今已一年餘未曾共同居住生活,互未聞問,長久以來無 夫妻生活可言,婚姻有名無實,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婚姻已有上揭各項情事之重大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 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原告受被告所稱有家產可供穩定婚 姻生活甜言蜜語所惑,於104 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始發現 被告實際上並無房屋或其他財產,惟兩造仍賃屋住居於桃園 市中壢區某陸橋旁房屋、平鎮區某公寓大廈社區,但兩造因 個性上無法配合,經常爭吵,被告又無穩定工作以負擔家庭 生計,經常限制原告出入自由,前後才三、四個月期間,原 告即因輕生念頭而吞服安眠藥自殺未果,遂自行離開分居迄 今,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現在音訊杳然,不知所 蹤,無法聯繫之事實,已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外,亦有原告 提出兩造之現戶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壢新醫院急診病歷 (關於104 年11月16日原告吞服安眠藥送醫急救之紀錄)在 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兄薛力銘證述略以:兩造何時結婚 ,且如何結婚,伊並不知悉,連伊其他家人亦不知悉,是在 兩造婚後有一次由原告找伊跟被告在龍潭區中豐路某釣蝦場 吃飯方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被告一直說其在龍潭有房子、有 存款要伊及家人認同兩造之婚姻,但是伊陸陸續續至兩造居 住之社區,發現被告酗酒、從事大樓保全工作、兩造一直在 吵架,後來伊父母親也想聊解情況,帶伊去被告新竹關西老 家探詢,才知被告品行不好、狀況很差,又去被告工作之公 司求證,去詢問被告為何要吵架,被告每次在伊面前都說沒 關係,伊父親私下找被告,兩造還是吵,後來被告就不願意 出面,伊所知兩造婚後到分居大概只有三個多月,105年9月 曾經打電話給被告,伊說兩造沒感情要不要談離婚,被告又 說不認識伊,叫伊不要再打電話各等語。經核與原告指述各 情大致相符,尚可徵原告指述被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個性不合婚後經常吵架等情,尚非虛構,而被告經通知 ,未曾到場陳述、主張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與己陳述或主張 。綜上事證,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 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婚前受被告有資力之言語所惑,而為婚姻,婚後發 現被告非其所稱有資力可供穩定之婚姻,雖曾為賃屋共同生 活仍經常爭吵,未及四月即因被告種種生活習性及不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等情而自行分居迄今,被告住居何處原告未為探 詢,各自生活互不聞問,迄今已達將近1 年餘未曾共同生活 ,兩造婚姻已經有名無實,有重大破綻,不能維持等情,已 如前述;若此,已可見被告在主觀上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 ,另依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及陳述,可見於婚前僅著重在被 告是否有資力可供維持穩定婚姻生活,婚後發現非此情狀, 亦未能適於溝通,曾經努力維繫或挽回本件婚姻,僅以被告 不願承擔生活上之一切,生活習性不佳,原告無法忍受而自 為分居,可徵原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再以被告迄今 住居所不定或不願主動面對原告之所求,短短同居期間隨即 散離,兩造無同財共居之情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狀態如上 ,於客觀情境上,世事瞬息萬變,夫妻間實際上已經有1 年 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不論尚有無情愛基礎存在,兩造於 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應已有相當差異,自有難以共同生 活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且應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復均無為修補婚姻之圓滿,兩 造已失去夫妻間應具備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遑論兩造 於婚前本無此基礎,自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或有所 續築維繫,原告主張兩造婚姻迄今無以維繫等語,非屬無據 ,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且此事由,依原告主張應可認兩造均應承擔,惟被告負擔 比例應略重於原告,本院依上客觀情狀認以兩造間婚姻關係 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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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