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56號
TYDV,105,婚,75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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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又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62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263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由原告單獨擔任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00(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育未成 年子女丙00之生活扶養費用每月2 萬元,至丙00滿20歲 之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同年12月30日追加請 求48,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由原告單獨擔任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00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育未成年 子女丙00之生活扶養費用每月2 萬元,至丙00滿20歲之 日止。關於訴之聲明第3 、4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上開訴之追加與本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再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3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另於同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部分,均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應准許之。
四、末以,本件原告又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將聲明再變更為: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由原告單獨擔任兩造所育未成年 子女丙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9 ,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00之生活扶養費用每月 12,000元,至丙00滿20歲之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訴之聲明第項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金額,最終 減縮聲明金額為19,000元、第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減縮為 每月12,000元,是原告所提上開減縮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之婚姻存有重大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法定 事由外,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其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得請求裁判離婚:
緣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原 告在兩造訂婚前原本有工作並居住在娘家即新北市五股區, 但在訂婚後原告即離職,並搬入被告之父母(即公婆)位於 桃園市龜山區之家中,與被告、公婆同居;原告原期待在龜 山附近找工作,未料婚後不久即發現懷有身孕,於是自婚後 到兒子出生滿一歲時都沒有工作,在家裡親自撫育兒子。原 告乃在兒子滿一歲後,才在經濟部工業局任職。 原告自兒子出生即開始親餵母乳直至一歲左右,原告恢復上 班時才斷乳,而原告上班之朝九晚五時段,孩子即託在公婆 家由婆婆協助照顧,但給孩子食用的材料如:蔬菜、魚肉、 鮮奶等,都是原告決定並親自採買(因婆婆不會特別幫孫子 準備,且孫子吃的食物跟大人都不同),至於孩子三餐之副 食品、點心,亦由原告親自負責,交給婆婆幫忙餵中餐或點 心。然而,從婚後到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明知有這些孩子之 生活費用及食材之採買,原告在訂婚後到孩子一歲時都沒有 收入,被告也絲毫不曾給過原告家用費;連居住在公婆家, 原告認為應該給予公婆相當房租之費用,被告也不曾支付。



至兒子滿三歲開始就讀幼兒園以後,被告才開始支付平均約 每月12,000元之學費(包括月費及註冊費),而被告在電子 公司上班,每月之薪資大約為4 萬多元。然而兒子生活中一 切食材、衣服、鞋子、假日出遊費用(按,假日被告都不陪 同原告及兒子出遊,多由原告攜同兒子回到原告娘家與娘家 父母一同出遊)都由原告自己張羅、支付,被告從未支付這 些費用,而原告也幫兒子投保儲蓄險,並在被告要求之下幫 兒子投保醫療險,兩種保費加起來每月約14,000元,都由原 告自己負擔,被告均未分擔,另外,兒子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每月600 多元,也是由原告負擔。
被告明知原告因為子女之經濟負擔如此沈重,被告竟然還於 105 年8 月間問原告:「現在孩子之學費誰支出?」要求原 告負擔孩子之學費一人一半。事實上,婚後被告從未給過原 告家用費,孩子剛出生時,原告在家帶小孩,所有採買孩子 之用品都需要經過被告之同意,此與被告婚前答應金錢交由 原告統籌管理一節,婚後卻連提款卡密碼都不肯告訴妻子, 有天壤之別。被告自從兒子1 歲以後才開始恢復工作,月薪 約每月3 萬3 千元,卻要支付各種有關子女扶養費用2 到3 萬元,加上原告自己通勤上班、個人生活費用,原告儘管省 吃儉用,以原告薪資而言根本入不敷出。多年來原告曾多次 告知被告兒子生活花費很高,被告應該分擔一些,但被告總 是充耳不聞。
再者,原告幾乎每天工作到晚間9 時許才回家,回家以後也 沒有幫助原告照顧子女,不曾在原告處理家務時幫忙,關於 洗衣、晾衣、煮飯、洗碗,從未協助,回家時常躺在家中床 上以手機打電玩,不曾陪同孩子學習或遊玩,久而久之,孩 子也都不找父親了;顯見,被告婚後仍以自我為中心,對於 妻子的辛勞未曾有體恤或溫言慰藉;放假也不帶妻子、小孩 到戶外去走走,且個性霸道,原告與其商量事情,都要依其 意思決定,不容討論空間,難以溝通。被告對孩子常無耐心 ,常破口大罵,連原告都遭池魚之殃,莫名發脾氣時會推翻 與原告已經約好的事,常常心情起伏不定。有次更因為原告 在忙著孩子的事情,沒有辦法分身幫躺在床上的被告拿牙線 棒,而對原告破口大罵。
原告思及結婚這六年來,與被告嘗試溝通無數次,但情況都 未改善。被告依然故我,對妻子不信任,金錢上斤斤計較, 凡事要求一人一半,事務的決定過於獨裁,卻又無意願分擔 照顧小孩之責任。原告自認嫁入被告家中為人妻、為人媳、 為人母盡心盡力,精神壓力很大,落得形銷骨立,但就連給 人幫傭都還有薪水可領,原告婚後從未得到被告給予任何家



用費,想想比傭人還不如!未料被告竟於105 年8 月向原告 提出「要求原告分擔孩子學費」,原告至此已經心死,在這 段婚姻中忍受如此久,換不到體諒,卻被要求更多承擔,顯 見被告根本無意盡一個丈夫及父親的責任,因此決心離開這 段婚姻,並遷回娘家居住。
被告曾有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有曖昧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前於 102 年間,兩造兒子甫出生,原告尚在撫育母乳之際,赫然 發現被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有被告與其打電動玩具認識 、居住於台中之女性網友,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曖昧 言詞,並且由該名女網友傳來衣著清涼之照片。因此,原告 當時曾在原告之父母前來婆家看孫子的時候,提早與被告攤 牌,並且在雙方父母都在現場之狀況,拿被告之手機給雙方 父母看,並要求被告解釋這種與其他異性曖昧之舉動如何。 因此一事件發生在原告正在辛苦照顧對剛出生之孩子哺乳時 ,格外令原告心寒,蓋被告不僅不知善盡父親責任、分擔原 告辛勞或是享受喜獲麟兒的快樂,竟在同時忙著與其他異性 發展曖昧情愫,實已有違婚姻之中對另一方之忠誠義務,對 於原告是一個難以抹滅的打擊,已經造成對於被告之信任出 現裂縫。
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 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 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 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 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苟或不然,基於現代婚姻法尊重自 由意思之立基,實無強制夫妻繼續維持此一緊密結合關係之 必要;而以法律保護徒具形式已然形骸化之婚姻,實已欠缺 其正當性。是果婚姻已然難以回復,允宜使當事人得以重新 出發,使不健全之夫妻,成為兩個健全之個人,並使未成年 子女不再於夫妻不睦之氛圍中成長,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



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 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婚姻已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此一婚姻有名無 實、長期負面情緒糾結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 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本件被告曾有與其他異性互傳曖昧訊息、對婚姻之承 諾已有不忠在先,加上婚後長達6 年之久未給予原告在心理 上、經濟上之支援,甚至要求原告負擔更不合理之生活扶養 費用,而且平日對撫育子女興致缺缺,假日從不帶妻子與孩 子出遊,假日孩子都是跟著外公、外婆跟媽媽出遊,恍若單 親家庭,顯見被告也無意盡其父親之責任與角色,等同讓原 告獨撐撫育孩子之責任,應認此段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 維持,客觀而言,應足使一般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揆 諸上開說明,此段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職是,請 求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00,自出生以來,都是原告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原告並且親餵母乳至其一歲多,為了 專心照顧子女,原告在丙00一歲多才開始恢復上班。一歲多 以後,其三餐、點心都是原告一手打理,每天夜晚入睡時也 都總要原告陪同一起才有辦法入睡。而反觀被告每日幾乎都 晚上九點多以後才結束工作返家,陪伴子女之時間已經很短 ,被告回家後仍是盯著手機螢幕從事打電玩等娛樂,晚間或 假日都無時間陪同兒子。平日丙00上課時,或是下課接送回 家,雖由公婆陪同,但是公婆時常搞不定丙00之狀況,在原 告上班時間時常頻繁來電要求原告回家處理。由過去子女照 顧之穩定性與子女之依附性而言,於兩造離異後,原告當較 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目前於經濟部工業局上班,上班時間8 點到9 點之間彈 性上班,也準時於下午五時許下班,放假規律,不會有夜間 或假日需要加班之情形,且經濟狀況穩定,適合照顧子女。 過去原告下班後,都負責幫孩子洗澡、刷牙,教導孩子作作 業、準備學校所需用品,且與老師聯繫在校學習狀況,陪伴 孩子從玩樂之中學習。
而原告之支持系統也相當完善:一同住於娘家的妹妹是在家



工作者,若孩子生病請假在家,原告妹妹可以幫忙照顧。且 原告之母親目前工作屬於排班制,萬一有孩子生病請假在家 之情形,原告母親也可輕易的與人換班協助照顧孫子。 原告娘家居住環境良好便利:樓下就有公車站牌,診所、牙 醫、早餐店、便利商店、藥局、黃昏市場、公園等比鄰皆是 ,生活機能完整,且便利性極佳。
綜上,子女對原告之依附性較佳,且因過去假日都是外公外 婆阿姨陪同出遊,彼此的互動均十分親密,因此,原告有較 佳之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與生活環境足以單獨勝任未成年子 女監護人之條件。日後,原告也會非常彈性且易於溝通地讓 被告順利探視子女,秉持著友善父母與合作父母的觀念,與 被告共同養育子女。爰請求鈞院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鈞院依兩造資力,酌 定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用如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以 避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之分擔再有爭執。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於105 年8 月31日起分居迄今,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用,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 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受 有損害期間乃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從 而,原告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 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每月12,000元計,共計 4 個月,即48,000元。
被告主張有將子女扶養費匯入子女之郵局帳戶部分,因被告 完全未告知原告,故原告於前次請求不當得利時並不知情, 經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帳戶補摺後,查知被告確實分別於105 年9 月24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29日匯入子女郵局 帳戶各8,000 、7,000 、7,000 、7,000 元,是此部分金額 扣除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聲明第3 項爰減縮為19,000元。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由原告單獨擔任兩造所育 未成年子女丙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00之生活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12,000元,至丙00滿20歲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緣被告甲○○與原告乙○○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並育有 1 子丙00,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原告乙○○於105 年8 月31日攜子主動離家迄今,並提出



離婚協議書乙紙,惟被告甲○○不同意離婚。
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被告甲○○多次請求原告乙○○應履行同居義務,惟原告拒 絕且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丙00轉學,並拒絕告知被告轉入何 家幼稚園就讀、通勤方式及上下課時間;且原告逕自將被告 於原告自己及小孩丙00的FACEBOOK封鎖,讓被告無法看到 小孩照片與近況;原告限制被告隔週週六、週日探視小孩, 探視的時間僅有2 至3 小時,並要求被告在小孩午睡後就必 須離開,且僅能在原告娘家中探視,不准被告攜子外出,亦 不准被告帶回過夜,使被告父母已長達近兩個月未見到孫子 。
被告甲○○與原告乙○○結婚迄今,家庭開支費用及出遊費 用幾乎均係被告負擔,被告甲○○亦將兩張提款卡交由原告 管理、支用,提款卡密碼即是兩造之結婚紀念日,原告稱被 告未負擔家用云云,均為不實。且被告與原告返回新北市五 股區娘家時,參與原告家族聚會時融洽和樂,並常常攜原告 、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娘家親友一同出遊,被告與原告、兩造 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娘家相處並無不睦。
被告甲○○在原告乙○○上班後,均準時下班分擔家務,諸 如幫小孩洗澡、餵食晚餐、陪小孩玩耍、洗衣及晾衣等家務 ;被告甲○○僅於105 年5 月因轉換工作單位,需工作至晚 上7 點至9 點下班,無法陪同小孩外,其餘家務仍由被告幫 忙處理;而在被告甲○○105 年5 月前(即未轉換工作單位 前),家務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尚未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縱有破綻亦 應歸責於原告乙○○,原告先行離家未回,被告甲○○仍願 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雖不欲維持婚姻,但被告對婚姻仍有期 待,亦期盼原告返家同居,原告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祈請鈞 院駁回原告請求。
兩造間婚姻並無不合,係原告無故主動攜子離家,而兩造分 居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乙○○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自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00,婚後約定以被告父母家即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246 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嗣後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攜同未成年 子女丙00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復為兩



造不爭執,此部分情節,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 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 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 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原告復主張被告對金錢斤斤計較,事務決定過於獨裁,又無 意分擔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任,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 嘗試溝通無數次,但情況未見改善,甚至被告竟於105 年8 月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原告至此心已 死,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是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等情,並提出105 年9 月3 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兩造 LINE對話紀錄、105 年9 月11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05 年 9 月25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被告躺在床上玩手機的照片等 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全然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給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 子女所有費用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幼 兒園學費及月費,被告竟要求原告與其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月費乙節,被告辯稱原告婚後無工作收入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以及原告之國民年金、團保等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 ,且被告將提款卡放置原告知悉之處,而提款卡密碼原告亦 知悉,原告可自由運用等語,對此原告則稱被告只有在要求 繳納被告之花費時才會提領云云,由兩造前開所稱可知,自 100 年9 月10日兩造結婚後至102 年9 月止,原告係無工作 在家撫育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6 頁),此段期間原告



未有收入,若無收入如何能支應家庭所有生活開銷,而家庭 開銷類別多而繁雜,並非單純僅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乃屬家庭 開銷,舉凡維持家庭食衣住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等均是,是原告僅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一 節,即指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不可採。再者,原 告指稱其除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外,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 之儲蓄險及醫療險等保險費共計14,000元,被告僅需每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學費及月費每月約12,000元,卻還要求 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月費云云,然查,一般家庭開 銷不止未成年子女之花費,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全然 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且就原告陳述之事實觀之,被 告至少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月費二分之一。是原告片 面主張被告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尚無可採,更何況本件 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即負擔幼兒園學費至少1 年 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顯見被 告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須每月繳納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學 費,被告提出原告應一起分擔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月費要求, 應係被告感受到經濟上之壓力乃不得不然,由上可知,兩造 就家庭之金錢分配已出現問題,即有檢視之必要,原告稱其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每月至少14,000元,被告每月亦需支 出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費用12,000元,顯見未成年子女之花費 在兩造家庭支出上佔了絕大部分,致兩造家庭金錢分配出現 明顯失衡,兩造確實需就此部分加以調整,然原告不能接受 被告提議,又不願檢視家庭金錢分配出現之問題,僅一再指 責被告不願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指被告提出未成年子 女之幼兒園月費一人一半之要求無理,核原告所為顯然未站 在維持家庭經濟平衡狀態之立場作考量,即一昧指責被告, 未體諒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付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金錢斤斤 計較,對原告不甚寬容等節,即屬無理由,不予採信。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玩線上遊戲與女網友間有曖 昧訊息,以及下班後不陪伴未成年子女、不分擔家務,空閒 時只會滑手機玩遊戲,不曾體諒原告乙節,並提出被告躺在 床上滑手機照片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下班後有替未成年子女 洗澡、餵副食品等事務,且有分擔其他家務,只是被告於 105 年5 月換工作,需工作至晚上7 至9 時下班,無法陪同 小孩外,其餘家務仍由被告幫忙處理等語,經查,原告固有 因玩線上遊戲與女網友間有曖昧訊息,然上開情節已因原告 向被告抗議後,被告3 年來已無上開情形,若非被告提出要 求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學費,兩造仍相安無事,是上開 事由縱然原告堅稱並未宥恕被告,亦非導致兩造分居之原因



。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滑手機之照片欲證明被告未陪同未成年 子女即未分擔家務,然該張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家有滑 手機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因為滑手機一事而不陪伴子女 或是不分擔家務,更何況,當父母成為父母後,其仍需要自 我休閒時間,並非時時時刻刻將心思全放在子女身上才是盡 責之父母,若原告認為被告將心思放在子女身上時間較短, 而給予自我休閒的時間太長,原告當可透過不斷的溝通促使 被告正視給予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否較少之問題,而目標雖 非一蹴可及,然非全無改善之空間,是以,原告執此理由認 兩造無法繼續婚姻,亦無理由。
原告又稱婚後相處發現兩造觀念差異甚大,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且被告亦同樣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據兩造所提LINE往來對話紀錄、105 年9 月3 日及9 月11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觀之,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LINE 對話內容尚稱平和,但原告105 年8 月31日擅自攜同未成年 子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兩造相處情況急轉直下。且依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導火線是在被告要求我負擔小孩幼 稚園學費,因為被告沒有給我生活家用,是小孩一歲後,我 去上班,我才有收入,因為我有上班有收入,就沒有計較被 告給我生活家用,小孩從幼幼班開始唸,到繳學費的時候, 我都跟被告拿提款卡說要繳小孩的學費,已經用被告的錢繳 了一年,每個月平均攤下來要壹萬二、壹萬三,到105 年7 月被告就跟我吵錢的事情,我跟被告說你沒有給我生活家用 ,我薪水就這麼多,要如何負擔小孩的學費,被告堅持要一 人一半,沒有辦法溝通。」、「(被告為何於105 年9 月3 日前往原告娘家?目的為何?是何人要約或提議?)是我叫 被告來家中談,因為我跟小孩在娘家,有些事情要溝通,導 火線就是小孩的學費,被告是一個人過來,並且說我的父母 要在場,他才要過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第177 頁正面),顯見本件兩造分居係導因於被告要求原告 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學費而原告不同意,觀諸原告擅自攜同 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並於105 年9 月3 日要求被告前來娘 家談未成年子女學費分擔問題,顯見原告係以帶未成年子女 回娘家住之舉動要脅逼迫被告與其談未成年子女學費分擔問 題,原告此舉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在先。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至原告家中商談時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之幼兒園 是哪一所,原告不願意告知,直到同年10月27日才願意答覆 被告之詢問,原告擅自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在先,刻意不 願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在後,之後才見態度 軟化而將資訊告知被告,顯見原告面對兩造爭端時習慣先以



強勢態度處理之,此所以被告脫口說出「那就協議啊,就離 婚啊」等字句,被告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上開話語,尚與經驗 法則無違。又,被告於同年9 月11日至原告家欲接未成年子 女一同外出時,未成年子女當下大哭表示要原告陪同,原告 先是表達不願與被告一起外出,之後因心疼未成年子女乃勉 強答應與被告一同外出,惟原告用語卻十分強硬,諸如「我 就不想跟你爸爸一起出去阿。你跟爸爸一起去就好」、「我 沒有要去,不用來接我」、「我兒子哭成這樣,你是要死了 你」、「我在生氣,我很火,我本來要陪他去」等語,雖被 告於當天在言詞上亦有不妥之處,即原告經考慮後答應陪同 未成年子女外出時被告竟說出「我也不想要你跟他去」等語 ,然若無原告一開始持強硬態度及措辭指責被告不安撫未成 年子女,兩造之後之紛爭實可避免。且據被告兩造所提LINE 往來對話紀錄以觀,兩造分居後,被告不止一次向原告提出 繼續維持婚姻之要求,皆遭原告拒絕,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且原告返回兩造住所亦只是打包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衣物,並 無返家與被告同住之意,被告面對原告如此絕決之態度,縱 使有心挽回兩造婚姻,亦會有力不從心之時,是被告辯稱其 一時氣憤之下說出要離婚就離婚之話語並非其真意等語,堪 信為真實。綜合上情,可知紛爭之爭端多係從原告而起,原 告要被告完全按照其要求,若被告不能達成或係不順其意, 即有諸多抱怨,乃至指責被告,然只要原告放下心中成見, 且兩造靜心討論,兩造之紛爭皆是可以避免,且可以減少兩 造間不必要之爭執,然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無法達成其要求, 又未能給予時間改善,甚至於被告提出家庭金錢分配失衡問 題時,亦不願與被告共同商討改善,只是主觀上認為被告一 直在逼迫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月費,將婚姻中所有不 順遂之處全加以指責被告於婚姻中之不足之處,並據此要求 被告離婚,甚至主動遷出兩造住所,故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應係原告自己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感受, 且縱使已有破綻發生,亦係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至 明。
綜上所述,原告持上開理由認為兩造婚姻有客觀上已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尚可藉由回復同居、充分溝 通而恢復夫妻情感,縱使兩造目前分居,然主因係原告不願 被告返家所致,且不願與被告恢復良善溝通,縱有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亦應由原告負較大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不



合,自應駁回之。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酌 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 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31日起分居迄今,自105 年 8 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原 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計,共計48,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9,000元,原告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9,000元等事實,被告答辯稱伊每月有匯款共計 29,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帳戶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原 告亦不爭執,是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然渠等不繼續共同 生活迄今已逾6 個月,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分居期間單 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被告非無支付扶養能力,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查兩造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原告稱未成年子 女每月學費(包含幼兒園月費及註冊費)約12,000元由被告 支付,本院審酌卷附本院105 年度家查字第180 號調查報告 ,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之幼兒園之註冊費每學期為14,900元 、每月月費7,000 元,即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光學費部分每 月至少需要約9,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未成年子 女自與伊返回娘家居住後,並未就讀雙語幼稚園(見本院卷 第178 頁),且原告陳稱,未成年子女吵著想學跳舞及吃羊 奶云云,並無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於105 年12月底前已開始



上跳舞課程,而未成年子女喝羊奶部分,亦係原告片面決定 ,並未徵得被告同意,是兩造用於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方面並未較新北市一般市民花費為高。再查,未成年子女 現居住於新北市,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 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20,315元,而依新北市地區104 年度 每戶(每戶3.14人)所得1,171,978 元時,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為373,241 元(計算式:1,171,978 ÷3.14=373,2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0,315元,已如前述,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為433,675 元 ,被告於104 年度所得為483,529 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正 面、第52頁反面),是104 年度兩造家庭所得約為917,204 元,戶內每人可支配所得為305,735 元(計算式:917,204 ÷3 =305,735 ),約為平均標準之0.82(計算式:305,73 5 ÷373,241 ),是兩造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為16,658 元(計算式:20,315×0.82=16,658),再依兩造所得比例 分攤,原告應負擔7,876 元【計算式:16,658÷917,204 × 433,675 】;被告應負擔8,782 元【計算式:16,658÷917, 204 ×483,529 】,此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起兩造分居迄今,自105 年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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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