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麻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曾琳淵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以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示。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婚字第58 4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 定載明上訴理由,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