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40號
TYDV,105,婚,44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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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鄭秀玲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潘亞龍(AROM‧PITSA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於民國88年12月21 日結婚,於89年1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生活約3 個月後,被告因工作遭機器壓斷腳,表示欲節省醫療費用希 望返回泰國就醫,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返回泰國就醫, 但被告之後未再與原告聯繫,關心或過問原告之生活狀況。 原告於105 年4 月間經詢問始知被告於89年以醫治腳傷為由 返回泰國後,曾多次出境臺灣,直至97年1 月後未再入境, 已無法再維繫此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被 告於88年12月21日與原告結婚後曾來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6 月17日函附之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 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4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 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婚後於89年2 月2 日入境,於89年7 月 28日出境,復於89年8 月18日入境,其後又多次出入境,於 97年1 月18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05 年6 月 17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於97年1 月1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迄今已逾9 年,兩造長 期分居又未聯繫,顯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 告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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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