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魏清旗
相 對 人 徐明男
林易麟
鍾陳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以其兩造當事人即相對人及沈福勝、許金 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8號判決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 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為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6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 理由,而就原判決部分裁判予以廢棄改判,併駁回相對人上 訴,且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基上,相對人應負擔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而聲請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 1,643,828元、2,465,74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經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裁定核定),共計4,139,5 7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9,57 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