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91號
TYDV,105,司聲,49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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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陳坤松
相 對 人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更㈠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10,9 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5,224,438 元本息,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各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予 以廢棄發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審判決認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55,953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就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且諭知:經廢棄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 ,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據此,可知本件有下列訴訟費用負擔情形:㈠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7 、聲請人請求給付55,953元本息 (即更審判決准許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附帶上 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1 ,均由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4,530,600 元本息 之請求,均遭判決駁回,其應負擔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至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他造應負擔之金額,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1,603元、140,077 元,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前開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 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8,474 元(計算式:140077-1603=138474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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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備註 │
├──┼───────────┼────────────────────┼────────────┤
│1 │第一審裁判費196,800元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7即137,760元: │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
│ │(一審卷一第3、3-1頁,│ 196,800元(編號1費用)×7/10=137,760 │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 │三審卷第14、15頁) │ 元。 │額為5,766,645 元(=請求│
│ │ │⒉聲請人請求給付55,953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不動產移轉登記1,180,092 │
├──┼───────────┤ 訴訟費用573元: │元+請求給付4,586,553元 │
│2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 196,800元(編號1費用)×3/10×55953/57│)(見三審卷第15頁)。 │
│ │87,184元(二審卷第20頁│ 66645≒573元 │ │
│ │,三審卷第14、15頁) │⒊第二審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 │
│ │ │ 百分之1即1,744元: │ │
├──┼───────────┤ 87,184元×2(編號2、3費用)×1/100≒1,│ │
│3 │第三審裁判費87,184元(│ 744元。 │ │
│ │三審卷第13~15頁) │⒋以上共計140,077元(=137760+573+1744│ │
│ │ │ )。 │ │
└──┴───────────┴────────────────────┴────────────┘
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 │備註 │
├──┼───────────┼──────────────────┼──────────────┤
│1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94 │聲請人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給付4,530,│⒈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
│ │元(一審卷四第22~31頁│600 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 │ 費219,036 元,應由其自行負│
│ │、卷五第1~8頁) │元:5,394元×3/10×0000000/0000000≒│ 擔,故該費用不予列計。 │




│ │ │1,603元。 │⒉聲請人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及│
│ │ │ │ 給付4,530,600 元本息之訴訟│
│ │ │ │ 標的價額為5,710,692元(=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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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