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余奕輝
余奕廣
余沛軒
余誠華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貴琦
相 對 人 謝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 建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81,8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 之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之 600,600 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有理由,且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一審鑑定費8萬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 915元(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600元,應徵裁判 費9,915元,其溢繳之裁判費1,320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 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準此,於第一審判 決後,就請求金額600,600 元部分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 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067元【計算式:600600/681 833×(7490+80000)=77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依第二審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77,067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915 元,共計86,982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79,734元(計算式:86982×11/12=79734)。 基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734元,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