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96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196,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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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楊文喜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周信甫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22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清償成數12.57%(若以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35,743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 36.8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 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54,560元,另據債務人陳報其95年至104 年1 月在監執 行中,出監至104 年7 月均無業,104 年8 月至10月任職台 固保全公司每月收入16,000元,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任 職揚昇保全公司每月收入36,000元,105 年3 至4 月無業, 105 年5 月至6 月任職群豐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並提出假釋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收入總額為252,000 元「計算式: 16000 x3+36000x4+30000x2=252000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 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 年10月迄今任職於揚庭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 105 年11月( 105 年10月因未足月,故不予列入計算) 至 106 年2 月收入各為33,000元、33,000元、33,000元、34 ,500元( 薪資結構含應勤薪資及加班費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 ,每月平均約33375 元) ,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表附卷 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3,375元列 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2,43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油資、水電瓦斯費 及勞健保費等) 及母親扶養費每月4,079 元,債務人列計每 月必要開銷共計16,509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



,43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 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 39年3 月出生) 扶養 費部分,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總額為502 元,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 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 源,且雖領有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仍難認足以維持生活, 故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為唯一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 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4,079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 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且與本院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內容相當,已屬適當。則債務人既係 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五分之四納入 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 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0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 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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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