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54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154,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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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歐明芬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彬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蘇品如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10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4,512元、第4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972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14,124 元,清償 成數為21.9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205,41 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55.05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76,118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 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還款 為1057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為1,214,12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 示,其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聲各為322,430 元、306,72 6 元,又依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所示,其105 年1 至3 月收 入各為31,217元、32,662元、31,13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 年即103 年4 月至105 年3 月收入總額約為643,557 元「計 算式:32243012 X9+306726+31217+32662+31130=643557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105 年並領有年終獎金31,425 元( 獎金換算每月約2619元) ,有前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債務人106 年2 月9 日陳報狀、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足憑, 核與債務人陳報106 年1 、2 月薪資明細相符,是以,就債 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7,619元計算,尚堪可 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833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等) 、長子及次子扶養費每月各6,000 元,共計22,833 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833元之提列,顯低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另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現獨力扶養二子( 長子87年9 月生 、次子91年7 月生) ,現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及國中三年級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就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參照105 年 消債更第139 號裁定內容予以提列堪稱合理,故准予列計; 又債務人陳報長子將於109 年9 月滿22歲即大學畢業( 更生 方案履行第41期) ,自42期起即毋須支付長子扶養費,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分階段並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 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第1 至41 期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4,786元,第42至72期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0,786元,債務人修改之更生 方案均已就前述餘額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 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214,12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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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