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杜清慧
被 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存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5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承辦被告公 司之人事、會計出納及出貨產品放行倉儲管理等業務,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408 元(本薪2 萬8 元、 津貼1 萬6,400 元)。被告公司董事會竟於105 年5 月13 日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解僱原告等事由,於105 年7 月15日以公告之方式解僱原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應仍存在,被告片面解僱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薪資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通知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6,408 元
。⑶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 項、第39條及第19條規定 給付原告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1 萬8,20 4 元、資遣費13萬341 元、預告工資3 萬6,408 元及12日之 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1 萬4,563 元,合計19萬9,516 元, 並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爰備位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9,516 元;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其經辦之出納業務於105 年1 月交接時, 未將零用金餘額、零用金支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移交與訴外 人張立育,致被告無法依原始憑證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零用金 收支明細表是否正確,是原告侵占零用金及原始憑據,造成 被告管理困難、財務失真,且於被告多次促其提出後,仍拒 絕提出,使被告管理紀律蕩然無存,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原 告另經辦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業務,然於被告員工即訴外 人賴火明105 年5 月31日屆齡退休再予僱用時,竟未依法為 賴火明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致賴火明於105 年6 月27日 因職業災害死亡時,被告未能以勞保給付分擔職災補償金, 因而支付賴火明之家屬職災補償金170 萬4,195 元,原告因 業務上之疏失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等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5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承辦被告公 司人事、會計出納及出貨產品放行倉儲管理等業務,每月薪 資為3 萬6,408 元(本薪2 萬8 元、津貼1 萬6,400 元), 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5 年5 月13日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 解僱原告等事由,於105 年7 月15日以公告之方式解僱原告 ;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公告、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等件(見本院卷第4-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縱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亦需給付原告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1 萬8,204 元、資遣費13萬341 元、預告工資3 萬6,408 元、 12日之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1 萬4,563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 1 萬8,204 元、資遣費13萬341 元、預告工資3 萬6,408 元 、12日之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1 萬4,563 元,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 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 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 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 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 。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 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 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 能期待之狀況。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 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 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 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被告就原告有何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事,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張立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之零用 金業務於105 年2 月前係由原告承辦,原告每個月會先申 請3 萬元或是5 萬元,我們要去買東西時,可以先向原告 拿錢去買,再把單據給原告,或是先買之後再拿單據向原 告請款,還有報紙費用或是公司的日常支出,也是原告自 零用金去支付。申請零用金會先開請款單,請款單上簽完 之後再開支票,請款單都是直接給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37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零用金之作 業流程係於每月10日發薪時預先申請一筆零用金作為該月 之支用,如公司有人申請支用零用金,須提出申請表並附 發票等憑證,原告付款後,再將申請表交與總經理簽核, 總經理簽核後再交與會計作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交接業務時,未將零用金餘額、零用金支用明細 表及原始憑證移交與張立育,並據提出零用金支用明細表 、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2-72 頁)為證。惟證人張立 育就此亦結證稱:伊不知道原告申請零用金時有無附上支
付總表,伊申請零用金時,會將零用金餘額記載於請款單 上,伊也不知道公司有規定申請零用金時要附上支付總表 或是零用金餘額明細,伊係在106 年才開始將出納日報表 補上去。董事長葉源芳要求伊接手辦理零用金業務時亦未 要求就申請零用金有如何之程序,亦未要求伊要與原告辦 理交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是證人張立 育自105 年2 月接辦零用金業務以來,既未要求原告交出 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以利交接,且被告從未就申請零用金有 規範一定之應遵守程序,張立育係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106 年始開始製作出納日報表,是被告以原告於交接業務 時,未將零用金餘額、零用金支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移交 與張立育為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 原告,並無理由。
(三)被告又辯以原告未依規定為員工賴火明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致被告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賴火明之員工離職手續單 、付款承認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 頁)。 依上開書證可知,被告員工賴火明先於105 年5 月3 日申 請於同年5 月31日退休,並再經被告以原職務聘用,而賴 火明嗣於105 年6 月27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給付賴火明之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共計17 0 萬4,195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依被 告長年之慣例,為免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員工再行僱用 時,遭勞工保險局質疑並無離職之事實,故於該員工之勞 保退保後中斷一段時間後,始再為員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現任會計游素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職員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之前係由伊處理,伊嗣 於102 年8 、9 月間將上開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伊交接給 原告時,被告有規定就是若有員工退休後再次僱用之情形 ,應於次月再投保職災保險,賴火明即係於105 年5 月31 日退休後又經被告再次僱用之情形,上開處理方式雖未記 載於公司手冊,但是一直如此傳承下來,伊前手嚴玲珠亦 係如此處理,並交接給伊,伊前亦如此辦理被告退休後又 重新僱用之員工,伊會向當事人說明,這個月退休,下個 月開始保健保及職災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 第137 頁)相符。再參以,被告對於申請退休後再度僱用 之員工鮮有立即投保職災保險之情況,如訴外人郭素清於 97年8 月15日退保、同年12月22日加保職災;訴外人林明 華於97年7 月23日退保、同年8 月14日加保職災;訴外人 葉金滿於97年8 月20日退保、同年12月22日加保職災:訴 外人葉陳貴美於97年8 月20日退保、同年12月22日加保職
災,此有被告101 年度員工勞保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5 頁),是原告主張其接辦被告公司人員職業災害保 險業務時,對於退休人員再次聘用之情況,被告承辦該項 業務之前手曾吩咐必須停一個月才能加保,否則會被認定 係假退休,自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賴火明投 保職業災害保險,致被告受有損失為由,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原告,並無理由。
(四)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 已如前述,被告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 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 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且被告自承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 間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 5 年7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工資3 萬6,408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6,40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給付工資 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部分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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