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代理人 范詩均
被 告 蔡秉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被告欄應增「複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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