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倪廣海
再審被告 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4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 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 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抗 字第9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對本 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19號確 定判決)、104 年10月15日10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下稱24 號確定判決)、104 年12月18日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 稱26號確定判決)、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確定判決(下稱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 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本應於宣示時確定,惟係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故應自105 年12月2 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合法,爰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表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所 提之再審意旨內容卻一再提及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查,依 上開所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係 以判決確定時起算,而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均係不 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判決 確定時開始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因係於送達 前確定,故自送達時開始起算。又19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
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19號卷第67頁),3 號確定 判決係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3 號卷第28 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審認無訛,則再 審原告本次於105 年12月7 日復指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 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關於19號確定判 決、3 號確定判決部分為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其主張有關 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有無其所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等節,判斷有無理由,併予敘明。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如下所述之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堪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26號確 定判決未經斟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 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 條」,並已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第2 款: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故系爭 確定判決已構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所指 再審要件。
㈡系爭確定判決本應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199 條之1 規 定行使闡明職權,但系爭確定判決違背闡明之義務,故程序 實屬違背法令,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之規定,並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㈢系爭確定判決有記載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拒絕向再審 原告直接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之債權,亦拒絕 ……,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再審要件」,卻在判決理由中完全不予記載,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違反最高法院26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例、29年上字第502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 ,故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之再審要件。 ㈣法院執行處之房屋法拍之標準作業流程,法院執行處所投入 之人力資源(即行政作業費)遠大於11萬5,000 元之現金債 權,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一經查封登記後,5 年內無法再以 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再審被告查封再審原告之存款 ,也只須法院執行處之公函1 封即可獲得11萬5,000 元之現 金債權,故再審被告行使公權力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 的,故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是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 ㈤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亦已具體指摘及法條內容,依照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系爭確定判決及19號確定 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 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提起3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中已就26號 確定判決具體指摘及揭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 條」之規定,但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於此,而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 決係審酌3 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退休公務人 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 條第2 款」(舊 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因再審原告 於就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再審事由,故3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事由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無違誤 ,而認3 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等節,於法本無不合。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既 認定3 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 條第2 款」顯有錯誤之情形,自與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 存款辦法第8 條」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
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當事 人表明之事項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且訴訟程式已顧及當事 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 欠缺補正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告知再審原 告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主 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 定,然再審原告既已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系 爭確定判決本無再予闡明令為補正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足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記載其主張「再審被告拒絕 向再審原告直接收取11萬5,000 元之債權,亦拒絕……,已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之再審要件」,卻於理由中完全不予記載,而認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多筆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理由不備本不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如真有此情 形,應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再 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㈣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乃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前案已主張19 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故意捨棄執行再 審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中之存款,而聲請查封再審原告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並以上開情事提起 再審之訴,而經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在案, 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 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以上開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執前遭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等部分,均為不合法。又系爭確定判決顯無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雖 於其書狀一併記載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 之理由,惟本件再審之訴本應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 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 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反之,則無逐一審論在此之前之 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 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