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4號
TYDV,105,保險,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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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廖oo(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廖oo 
      張oo 
訴訟代理人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吳佳容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甲○○前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 2 年5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朝陽人壽關愛一生終身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安康 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並於系爭保險附約 第33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而要保 人即廖○名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且本件係因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105 年12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受理本件及105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給付保險金 案件(下稱保險3 號案),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因 嬰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 7 月31日止,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住院接受療育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符合前開得合併辯 論之情形,且考量兩案主張之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 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併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甲○○以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10 2 年5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時伊僅係發 展遲緩,並未罹患發展障礙或嬰幼兒自閉症。其後,伊因嬰 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接受療育,共計477 天,伊得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及第29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65 天之住院醫療保險金70萬元(100 元×10單位×30天+200 元×10單位×335 天)。伊於104 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該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 ,然被告未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伊並得請求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然於同年7 月1 日即因嬰幼兒自閉症長期住院477 天,時 間密接,且原告長期住院未立即申請理賠,故意待104 年9 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成立2 年後才申請理賠,又刻意不配 合伊進行調查,原告顯有以既往症即帶病投保之嫌疑,實則 ,依陽明復健專科診所(下稱陽明診所)病歷資料顯示,原 告於101 年8 月27日即已確診原告之發展遲緩就是自閉症導 致,明顯可見原告於向伊投保前即已有自閉症情形,依保險 法第127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約款,伊無給付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父甲○○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於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訂立「朝陽人壽 關愛一生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安 康醫療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與附約2 契約;嗣原告因 嬰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而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



4 年7 月31日止,在桃園療養院日間病房接收治療,共計47 7 天;廖○名因上開事由,代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寄發桃 園桃鶯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 則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已拒絕理賠等情,有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送 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0、117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嬰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在桃園療養院 住院接受療育,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聲請理賠之疾病即嬰幼兒 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是否為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原告 得否以該疾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 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 條及第12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 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客觀上被保險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已罹患保險 之疾病時,保險人即得依該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不以 被保險人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經查: 1.依長庚醫院105 年9 月8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170 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下稱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 示,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兒童心智科門診紀錄即已記 載「【impression】developmental delay ;suspect ASD 」(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經長庚醫院106 年 2 月13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30號函覆稱:「病患 康君(即原告)101 年5 月17日因語言發展遲緩與社交 活動問題於本院兒童心智科就醫,當日門診紀錄所載之 英文紀錄:【impression】developmental delay ;su spect ASD ,其中文文意為:『【臨床臆測】發展遲緩 ,疑似自閉症類群障礙』」(見本院卷第194 頁);原 告嗣於101 年7 月20日接受長庚醫院復健科學及工程服 務中心(下稱長庚復健中心)進行「認知發展評估及社 會情緒評估」,依該中心報告單記載「整體而言,未能 排除個案(即原告)有自閉傾向之可能性」(見本院卷 第156 頁背面);又依陽明診所105 年6 月20日陽明復 健字第1050620 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下稱陽明診



所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門診紀錄也 已記載「病名:3159發展遲緩31539 其他語言或語文發 展障礙,29900 嬰」、「門診登錄:CC:delayed deve lopment due to autism ……」(見本院卷第51頁), 經陽明診所106 年1 月9 日陽明復健字第1060109 號函 覆稱:「ICD-9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 9th)的29000 是指Autistic disorder , current or active state ,中文為─國際疾病分類第 九版的29900 是指─嬰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 autism同樣也是自閉症」,而該日門診登錄中文意義則 為「主訴(醫師擷取病患告知的症狀,書寫重點及判斷 ,並非原始醫病對話):發展遲緩起因為自閉症……」 (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依桃園療養院105 年3 月24 日桃療兒青字第1050001542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 下稱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1 年9 月21 日門診紀錄亦記載「R/ O Autism 」【見本院105 年度 保險字第1 號撤銷保險契約等案(下稱保險1 號案)影 卷第83頁背面】,經桃園療養院106 年1 月25日桃療兒 青字第1060000100號函覆稱「『R/O Autism』通常代表 醫師認為個案有自閉症相關症狀……」(見本院卷第19 3 頁)。足證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前,即經至少3 家醫療院所診斷疑似患有 嬰幼兒自閉症,並為原告已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雖主張 陽明診所為復健科,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為發展遲緩、語 言發展障礙或嬰幼兒自閉症,並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以 明該診所可否為上開診斷,惟復健科所涉業務範圍包含 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聽力語言治療等,而原告係於陽 明診所進行發展遲緩、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之訓練治療 ,有陽明診所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該診所於上開治療過程中依原告訓練治療情形,就原告 是否有發展遲緩或罹患嬰幼兒自閉症乙事進行診斷,非 無不可,且除陽明診所外,桃園療養院兒童精神科及長 庚醫院兒童心智科於此之前業已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上 開所辯顯無足取,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礙於 本件之判斷,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原告另聲請傳喚 證人即桃園療養院陳永龍醫師,以證明桃園療養院病歷 資料所示「R/ O Autism 」係指「疑似自閉症」或「排 除自閉症」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療養院陳永龍醫師, 桃園療養院業以上開函文回覆稱此係指「疑似自閉症」 ,並載明陳永龍醫師已轉至他院任職,而本院職務上已



知「R/ O Autism 」為「Autism should be ruled out 」之縮寫,意旨「疑似自閉症,需再行檢驗以排除其可 能」,自無再行傳喚陳永龍醫師之必要,且原告猶指此 為「排除自閉症」云云,亦不足採憑。
2.此外,依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105 年8 月24日桃聖業字第105000 0235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1 年4 月 30日起即在該醫院復健,以改善語言及溝通功能、增進 認知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陽明診所病歷資料顯 示,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即因發展遲緩於該院接受治 療(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經長庚 醫院診斷為「suspect ASD 」後,即於該醫院反覆接受 治療,並於101 年5 月18日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 科就上開病症接受12次門診追蹤治療,所載病徵略為「 自1Y6M後開始不太理人,不會叫爸爸媽媽」、「只會發 出單音」、「不常看父母親」、「Name calling仍無反 應,多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目前仍無法聽指令」、「無 eye contact ,只有無意義單音」、「有一些" 仿說"" 自言自語" ,不理其他小朋友」(見保險1 號案影卷) ;長庚復健中心於101 年7 月20日對原告之行為評量記 載略為「個案(即原告)與案父母眼神接觸少」、「與 心理師的眼神接觸極少」、「未能維持共同注意焦點」 、「語言或非語言溝通能力非常有限,曾以將物品推開 表達拒絕,未有明顯溝通互動行為」(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陽明診所病歷資料於101 年8 月27日原告門 診登錄之理學檢查(即醫師所做之生理及心理檢查用於 鑑別診斷),其中文意義略為「在長庚醫院就診,無法 與人對看,胡言亂語……認知很差,語言表達很差,聽 理解差,自我刺激不明,被動,情緒控制差,人際關係 差,視覺搜尋差,手指笨拙,會說一些單字,社交功能 障礙:缺少分享/ 互惠,人際關係很差,溝通障礙:構 音異常,語言發展遲緩,重複行為:專注興趣/ 物品」 (見本院卷第51、192 頁),上開病徵顯與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表徵為情緒相互性缺損,用於社交互動之非語言 溝通行為缺損,發展、維繫及瞭解關係缺損,重覆行為 、固著興趣等情大致相符。是由原告上開密集至不同醫 療院所就診,及其於各該醫療院所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徵 ,依一般通念,實難諉為不知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 至其是否確切知悉所患者為發展遲緩、疑似嬰幼兒自閉 症,或嬰幼兒自閉症,無關宏旨。




3.嗣桃園療養院就原診斷原告為「發展遲緩」,於103 年 6 月16日增列診斷「疑似嬰幼兒自閉症」,於103 年9 月23日再修正為「嬰幼兒自閉症」(見本院卷第78頁) ,且陽明診所病歷資料亦記載「發展遲緩起因為自閉症 」,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之發展遲緩確與嬰幼兒自閉症 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前,即經多 家醫療院所診斷為疑似患有嬰幼兒自閉症,並有相關病 徵之記載,足見斯時原告即已罹患嬰幼兒自閉症,原告 主張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時,僅係發展遲緩, 並未罹患發展障礙或嬰幼兒自閉症,且該發展障礙與嬰 幼兒自閉症無關聯性,直至桃園療養院確認為嬰幼兒自 閉症候,方知罹患該症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據此聲請 傳訊證人即聖保祿醫院醫師黃琦棻,並擔任鑑定人,以 證明一般情況下發展遲緩與嬰幼兒自閉症間無關聯性等 節,無礙於本院之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又由上開病 歷資料之記載,及原告所罹患之嬰幼兒自閉症已有外表 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依首揭說明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雖然有效,然被告就此疾病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㈡再按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或復效日開 始所發生之疾病」(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兩造已明示 排除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生效日前所發生之疾病, 屬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而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前即已 罹患自閉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此疾病自不屬被告 承保之保險事故。
㈢綜上,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訂立生效前已罹患嬰幼 兒自閉症,此疾病不屬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且被告依保 險法第127 條規定就此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以 其罹患嬰幼兒自閉症,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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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