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何仁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瑋凌
被 告 劉日煬(即何聰承當訴訟人)
何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理
被 告 何威
陳足
何敏慧
何敏玲
何銘津
田林千鶴子
田林啟智
田林敏彥
大嶋馨
小路山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何啟達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之一、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山京香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田龍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二二七四地號及二二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何濟、何理及何威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日煬、陳足、何敏慧、何敏玲及何銘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何濟、何理及何威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日煬、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
山京香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四筆土地之訴之聲明(即分割方 案)雖經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本院卷一第207-209 ) 及105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62-264 )訴狀中變更, 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 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 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列田龍妹及何啟達之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嗣因查得田龍妹於起訴前46年2 月10日死亡並查得何 啟達之繼承人,遂於具狀追加田林欽、陳足、何明嫆、何敏 慧、何敏玲、何銘津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 ,嗣因再查得田林欽於起訴前已死亡,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山京香為 被告,並均具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1-102 、262-26 4、295-297 頁);並因何明嫆拋棄繼承,具狀撤 回何明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原告所為當事人 之追加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需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且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 請求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撤回 被告何明嫆部分,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即毋 庸得其同意。是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 起訴後,被告何啟聰就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於105 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日煬(見本院卷一第290-292 頁)。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 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 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有部分當事人從未於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 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劉日煬為何啟聰之承當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何濟、何理、何威、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 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山京香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274地號、2282地號及 2285之1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2272地號、2274地號、2282地 號、2285之1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272地號、2274地號及22 85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何濟、何理、 何威、劉日煬、陳足、何敏慧、何敏玲及何銘津,依民法 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得以合併分割。又上開4 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何啟達所有系爭2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之1 、系爭 2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及系爭2285之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山 京香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田龍妹所有系爭228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2272、2285之1 及2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何濟、 何理及何威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20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日煬、 陳足、何敏慧、何敏玲及何銘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單獨所有或依比例保持共有。
⒋系爭228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4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何濟、何理及何威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4,020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日煬、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 小路山京香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單獨所有或比例保持
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日煬陳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會造成編 號A2及B2土地產生尖銳三角形,土地無法利用,應以伊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㈡被告何濟、何理、何威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㈢被告陳足陳稱:希望可以變價分割,若無法變價分割,同意 與被告劉日煬保持共有。
㈣被告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 林敏彥、大嶋馨、小路山京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2272地號、2274地號、2282地號、2285之1 地號 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及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何啟 達於98年8 月12日死亡,田龍妹於46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 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應繼承被繼承人何啟達系爭 2272地號、2274地號及2285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 1 ,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山京 香應繼承被繼承人田龍妹系爭22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 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 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 -41 、46-50 、55-60 、98-99 、135-142 、251-25 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2272地號、2274地 號及2285之1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系爭2282地號土地地目 為林,使用分區則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是均屬耕地甚明。又系爭2272地號、2274地號及2285之 1 共有人均相同,且土地使用分區亦同,原告請求上開3 筆 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另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及被 告劉日煬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A1、B1及A2之 土地分割後雖小於0.25公頃,惟系爭2272地號、2274地號、
2285之1 地號及2282地號土地均係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即為共有耕地,且原告、被告何濟、何理、何威均 係89年1 月4 日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而被告陳足、何敏慧 、何敏玲、何銘津所繼承何啟達之應有部分及被告田林千鶴 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山京香所繼承田龍 妹之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存在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及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受 每人所有最小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亦可 參考)。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4 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所示),係將系爭2272地 號、2274地號及2285之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282地號 則獨立分割,並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以 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97.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何濟 、何理、何威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所示面積 207.5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日煬及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 、何銘津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所示面積1,340 平 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被告何濟、何理、何威依附表二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所示面積4,02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日 煬與被告田林千鶴子、田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 山京香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依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系爭2274地號土地A1及B1部分均與上方作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2271地號土地毗鄰,有利土地之利用,且合併系爭2272 地號、2274地號及2285之1 地號土地,亦得避免過度細分面 積分別僅有37平方公尺及48平方公尺之系爭2272地號及系爭 2285之1 地號土地而有妨礙土地之虞;又原告與被告何濟 、何理、何威所分得之系爭2282地號土地A2部分,若與 毗鄰並屬被告何威所有之同段2276地號、同段2277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可因地形完整而發揮較大經濟效益,上開各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8 、158-160 、211-212 、204 之1 頁)。另被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除系爭2282地號之A2與B2之土地 界線與原告方割方案不同外,其餘均原告方割方案相同。依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B2土地左方邊界雖較完整,惟將使原 告與被告何濟、何理、何威所分得之A2土地,無法與 被告何威所有之同段2276地號及2277地號形成較為方正之 地形,不利土地之利用;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使B2土 地左下方產生局部不規則地形,然B2土地面積達4,020 平方 公尺,上開局部不規則地形尚不致影響農機之使用,對B2土 地利用之影響輕微。另被告陳足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2272地 號、2274地號及2285之1 地號,惟原告及被告何濟、何 理、何威、劉日煬就上開土地均欲以原物分配,且亦無不 能原物分配之情形,自應以原物分配較為妥適。是綜合上情 ,本院認系爭2272地號、2274地號及2285之1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及系爭2282地號土地獨自分割,並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可避免土地細 分,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亦可達公平之旨。再 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為適當可採。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應就其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何啟達所有系爭2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之1 、 系爭2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及系爭2285之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林千鶴子、田 林啟智、田林敏彥、大嶋馨、小路山京香應就其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田龍妹所有系爭2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之1 ,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並應以如前所述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 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 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一(分割前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2272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何仁懿 │ 1/16 │
├──┼─────┼──────────┤
│2 │何濟 │ 1/16 │
├──┼─────┼──────────┤
│3 │何理 │ 1/16 │
├──┼─────┼──────────┤
│4 │何威 │ 1/16 │
├──┼─────┼──────────┤
│5 │何達 │ 1/16 │
├──┼─────┼──────────┤
│6 │劉日煬 │ 11/16 │
└──┴─────┴──────────┘
┌───────────────────┐
│2274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何仁懿 │ 1/16 │
├──┼─────┼──────────┤
│2 │何濟 │ 1/16 │
├──┼─────┼──────────┤
│3 │何理 │ 1/16 │
├──┼─────┼──────────┤
│4 │何威 │ 1/16 │
├──┼─────┼──────────┤
│5 │何達 │ 1/16 │
├──┼─────┼──────────┤
│6 │劉日煬 │ 11/16 │
└──┴─────┴──────────┘
┌───────────────────┐
│2285之1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何仁懿 │ 1/16 │
├──┼─────┼──────────┤
│2 │何濟 │ 1/16 │
├──┼─────┼──────────┤
│3 │何理 │ 1/16 │
├──┼─────┼──────────┤
│4 │何威 │ 1/16 │
├──┼─────┼──────────┤
│5 │何達 │ 1/16 │
├──┼─────┼──────────┤
│6 │劉日煬 │ 11/16 │
└──┴─────┴──────────┘
┌───────────────────┐
│2282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何仁懿 │ 1/16 │
├──┼─────┼──────────┤
│2 │何濟 │ 1/16 │
├──┼─────┼──────────┤
│3 │何理 │ 1/16 │
├──┼─────┼──────────┤
│4 │何威 │ 1/16 │
├──┼─────┼──────────┤
│5 │田龍妹 │ 1/16 │
├──┼─────┼──────────┤
│6 │劉日煬 │ 11/16 │
└──┴─────┴──────────┘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2272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陳足、何敏│ 1/12(公同共有) │
│ │慧、何敏玲│ │
│ │、何銘津 │ │
├───┼─────┼────────────┤
│2 │劉日煬 │ 11/12 │
└───┴─────┴────────────┘
┌──────────────────────┐
│2274地號A1 │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何仁懿 │ 1/4 │
├───┼─────┼────────────┤
│2 │何濟 │ 1/4 │
├───┼─────┼────────────┤
│3 │何理 │ 1/4 │
├───┼─────┼────────────┤
│4 │何威 │ 1/4 │
└───┴─────┴────────────┘
┌──────────────────────┐
│2274地號B1 │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陳足、何敏│ 1/12(公同共有) │
│ │慧、何敏玲│ │
│ │、何銘津 │ │
├───┼─────┼────────────┤
│2 │劉日煬 │ 11/12 │
└───┴─────┴────────────┘
┌──────────────────────┐
│2285之1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陳足、何敏│ 1/12(公同共有) │
│ │慧、何敏玲│ │
│ │、何銘津 │ │
├───┼─────┼────────────┤
│2 │劉日煬 │ 11/12 │
└───┴─────┴────────────┘
┌──────────────────────┐
│2282地號A2 │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何仁懿 │ 1/4 │
├───┼─────┼────────────┤
│2 │何濟 │ 1/4 │
├───┼─────┼────────────┤
│3 │何理 │ 1/4 │
├───┼─────┼────────────┤
│4 │何威 │ 1/4 │
└───┴─────┴────────────┘
┌──────────────────────┐
│2282地號B2 │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田林千鶴子│ 1/12 (公同共有) │
│ │、田林啟智│ │
│ │、田林敏彥│ │
│ │、大嶋馨、│ │
│ │小路山京香│ │
├───┼─────┼────────────┤
│2 │劉日煬 │ 11/12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何仁懿 │ 1/16 │
├─────┼──────────┤
│何濟 │ 1/16 │
├─────┼──────────┤
│何理 │ 1/16 │
├─────┼──────────┤
│何威 │ 1/16 │
├─────┼──────────┤
│陳足、何敏│ 1/288 │
│慧、何敏玲│ │
│、何銘津 │ │
├─────┼──────────┤
│田林千鶴 │ │
│、田林啟 │ 17/288 │
│、田林敏 │ │
│、大嶋馨 │ │
│小路山京 │ │
├─────┼──────────┤
│劉日煬 │ 1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