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陳秀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金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黃金發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1 萬9,320 元,未據上訴人黃金發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黃金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