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98號
TYDV,104,訴,2098,201703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肇國
被   告 徐健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同段 891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 地號,以下分別稱887 地號土地、891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2 筆土地)為訴外人曾肇國所有,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78278 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曾肇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拍賣程序,其中887 地號土地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66萬1,000 元拍定,891 地號土地,由被告以48萬元拍定。 然系爭2 筆土地原屬原告、曾肇國及訴外人曾兆騰、曾兆清曾兆良曾美貞等人之父親曾盆湘所有,曾盆湘於民國86 年4 月20日死亡後,由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由曾肇國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下稱 91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房屋(整編前: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下 稱42之1 號房屋)原屬原告母曾徐縀妹所有,因910 、887 、89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為原告父母親及家人一同居住, 故門牌號碼同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而先前 曾徐縀妹之910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房屋拍賣時,887 、89 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因屬曾盆湘所有並未拍賣,然因其 上之42之1 號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仍為曾盆湘之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曾肇國、曾兆騰、曾兆清曾兆良曾美貞等 六人繼承,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原告就42之1 號房 屋對於系爭2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屬土地承租人,依民 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2 筆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887 地號土地,面積34.0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以66萬1,000 元及891 地號,面積24.8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以48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占用891 地號土地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拍賣時暫訂建號為346 建號),已於本院97年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訴外人劉明釗拍定,產權移轉為劉 明釗所有,並於100 年12月19日將該建物拆除完成,故被告 於102 年間向劉明釗購得42之1 號房屋時,891 地號土地上 已無建物。故原告主張繼承系爭2 筆土地上曾盆湘所建造之 房屋,實屬無稽。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2 筆土地上之鐵皮屋 ,實係105 年1 月27日所新搭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相關事 證為據,應堪信為真實:
(一)曾肇國、原告、曾兆騰、曾肇清、曾肇良為兄弟姊妹,渠 等父親為曾盆湘,曾肇國、原告、曾肇良之母親為曾徐縀 妹,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至11、17至20頁)。(二)系爭2 筆土地原為曾盆湘所有,曾盆湘於86年4 月20日死 亡後,由曾肇國於86年8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有系爭 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三)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2 筆土地,887 地號土 地以66萬1,000 元、891 地號土地則以48萬元,於104 年 9 月1 日由被告拍得(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反面)(四)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係由原告父親曾盆 湘於60幾年間建築而成(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94頁反 面)。
(五)91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45 建號房屋(重測前:桃 園市○○區○○段○○○段00○號)即42之1 號房屋,原 均登記為曾徐縀妹所有,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給訴外人江明枝,嗣於94年9 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芝玉所有,此有910 地號土地、34 5 建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證 (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343 號,下稱97司執卷一第88 至94頁;本院卷第27、30至35頁)。
(六)910 地號土地及345 建號房屋即42之1 號房屋於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663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7年強 制執行事件)中拍賣,且42之1 號房屋有增建物,占用89 1 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6.97平方公尺,增建物另編為346 建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嗣由劉明釗拍定910 地號土地、345 建號及346 建號房 屋,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桃院永97司執喜字第4554 3 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 年10月20日完成點交



後。此經調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343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346 建號更正前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執行筆 錄、910 地號土地、345 建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證(見司執卷一第88至94、105 頁;97年司執卷 二第18、139 、140 、155 至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27、 30至3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其上存有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曾 盆湘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即42之1 號房屋,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與系爭2 筆土地之受讓人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 ,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就系爭2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所主張之房屋早在劉明釗拍定時即遭劉明釗拆除屋頂及部 分牆面而滅失,原告所主張之鐵皮建物係於105 年1 月拍定 後始修建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系爭2 筆土地於拍定 時,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42之1 號 房屋存在?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 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 條之1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 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房 屋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 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將之 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 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若房屋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請求返 還土地,房屋所有人嗣後雖將房屋修繕,自不能使既已消 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345 建號房屋即42之1 號房屋坐落於910 地號上, 且345 建號房屋有增建物,占用891 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 6.97平方公尺,增建物於97年強制執行事件中編為346 建 號,且910 地號土地、345 建號及346 建號均於97年強制 執行事件中,由劉明釗拍得後並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調閱97年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346 建 號於97年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查報該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並有照片4 張為 據(見97司執卷第120 頁),足見346 建號之增建物並無 獨立之所有權,且應屬345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其 所有權所及。是以,42之1 號房屋既為345 建號建物及 346 建號之增建物所構成,且全部由劉明釗拍得後取得所 有權,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上之42之1 號 房屋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曾盆湘所興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自非有據。
(三)次查,劉明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169 號毀棄損壞案件中,於警詢時陳稱:伊在99年12月28 日在法院標得42之1 號(包括345 、346 建號),於100 年10月20日點交完成,伊於12月19日派人拆除346 建號; 曾肇國891 地號土地上的東西伊沒有去動,還遺留在原地 ,伊用防水的帆布蓋起來,伊所拆的房子是伊法拍的標的 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9 號,下稱他卷,第12至15頁);另證人曾肇國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略以:其名下桃園縣○○市○○段 000 0000地號(按:即89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劉明釗 在法院拍得同段166-1 地號土地(按:即910 地號土地) 、同段73建號建物是相鄰的;100 年12月19日發現遭劉明 釗派人拆除,遭毀損的房子已經不能住人,屋頂全打掉了 ,牆壁也被打了一大片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並有 劉明釗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8 張為據(30至33頁)。足見 346 建號增建物部分確於100 年12月19日,已遭劉明釗拆 除鐵皮屋頂及將近一半之牆壁,縱認346 建號增建物原具 有獨立之所有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有權亦已因拆 除鐵皮屋頂及將近一半之牆壁而滅失,故系爭2 筆土地於 被告拍定時,其上並未存有原告所主張之42之1 號房屋, 應堪憑認。
(四)至於原告雖提出照片4 張主張42之1 號房屋仍然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然此經原告自承891 、887 地 號上346 建號地上物於100 年12月19日遭劉明釗拆除屋頂 及一片牆;且該建物即為伊所指的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之



房屋,到105 年1 月伊才僱工修建鐵皮屋頂、牆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反面)。是以,42之1 號房屋早在劉 明釗於97年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並在100 年12月19日拆 除346 建號增建物之屋頂及一半之牆壁,縱認346 建號增 建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亦已因拆除鐵皮屋頂及將近一半 之牆壁而滅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被告拍定系爭2 筆土地時,原告所主張之42之1 號房屋實不足避風雨而不 堪使用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縱原告嗣後出資修建鐵皮 屋頂及牆壁,亦僅係是否另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之問題 ,而無從使原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是原告主張,亦 無可採。
(五)從而,雖兩造並不爭執42之1 號房屋原為曾盆湘所興建, 然42之1 號房屋於97年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測量後,實為34 5 建號建物及346 建號增建物所構成,而在該強制執行程 序中由劉明釗連同910 地號土地一併拍定後取得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891 、887 地號 上42之1 號房屋,顯非有據。況劉明釗已於100 年12月19 日拆除346 建號增建物之屋頂及一半之牆壁,縱認346 建 號增建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亦因拆除屋頂及一半之牆壁 導致所有權滅失,故原告主張於拍定時系爭2 筆土地上尚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42之1 號房屋存在,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原告主張,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盆湘 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即42之1 號房屋,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對於系爭2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確認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對系爭2 筆地號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