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投資契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81號
TYDV,104,訴,1781,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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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羅守淳
      張煜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曾喜勇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契約存在事件,原告對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 羅守淳在被告於大陸地區四川省設立之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四川鴻昌公司)出資2 萬美元,占四川鴻昌公 司實收股本之5%。⒉確認原告張煜台在被告於大陸地區四川 省設立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2 萬美元,占四川鴻昌公司實收 股本之5%。」,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原告羅守淳出資2 萬 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之出資作為四川 鴻昌公司之股本(下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 ⒈」)。⒉確認原告張煜台出資2 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 己名義將原告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下稱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⒉」)。⒊確認原告羅 守淳張煜台出資新臺幣1,474,200 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 名義將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 (下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⒋確認 以上3 項原告乃以被告獨資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為投資標的 ,被告應按投資額比例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分派盈餘,並於契 約終止時返還原告等之出資及賸餘財產之隱名投資契約存在 (下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⒋」)。」(見 訴字卷一第186 頁)。本院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 狀聲明⒈、⒉」部分,固已於105 年4 月29日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然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⒋」, 則脫漏未判,原告復已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



明⒊」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爰就上開脫漏之「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三)狀聲明⒊、⒋」部分,併予以補充判決,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 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 事實,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以其於84年至86年間將金錢交與被告以投資四 川鴻昌公司為由,而請求確認如上揭「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三)狀聲明⒈、⒉」所載,然「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 )狀聲明⒊」所涉事實,則為原告另於90年1 月至5 月將金 錢交與被告以為投資,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間,時間相隔 已有數年,且各自獨立,並無相關,難認與原起訴事實有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此部分追加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均有妨礙,被告復未同意追加,是「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三)狀聲明⒊」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⒋」部分,則係確認 原告出資具隱名投資之契約關係,屬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 與前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⒈、⒉」所確認 者,係屬事實,要有不同,參以此追加聲明所涉內容,亦包 括上揭經駁回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部 分,是亦難認此追加聲明與原起訴事實具基礎事實同一,參 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⒋」之追加,有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述說明,原告所為「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⒋」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綜上,本院105 年4 月29日判決脫漏部分,亦即「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⒋」追加之訴部分,均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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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