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35號
TYDV,104,訴,1535,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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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楊珍芳
被   告 黃正吉
      吳菊妹
      楊盛坤
      吳盛鈞
      吳金蘭
      楊盛昌
      黃英妹
      姜瑞美
      黃碧玲
      黃春玲
      黃金惠
      黃梁滿妹
      楊秀珍
      黃鳳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菊妹楊盛坤吳盛鈞吳金蘭楊盛昌、姜瑞 美、黃碧玲黃玉玲黃春玲黃鳳玲黃金惠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 及雨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之地上物及雨遮( 面積為76.25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建物 及雨遮(面積76.25 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
三、被告黃正吉黃碧玲黃玉玲黃春玲黃鳳玲楊盛坤吳盛鈞楊盛昌黃英妹黃梁滿妹楊秀珍則以:系爭房



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曲妹出資興建,為楊曲妹所有,自不 應拆除。系爭土地雖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曲妹贈 與原告,然楊曲妹當時之意識是否清楚,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是否合法,均屬有疑。且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 有,但實際上仍係楊曲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原告應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不得任意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菊妹吳金蘭姜瑞美黃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建 物及雨遮(即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曲妹出資興建 ,楊曲妹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第30頁、第41-50 頁、第64 -73 頁、第75-76 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第151 頁),且為被 告黃正吉黃碧玲黃玉玲黃春玲黃鳳玲楊盛坤、吳 盛鈞楊盛昌黃英妹黃梁滿妹楊秀珍所不爭執,被告 吳菊妹吳金蘭姜瑞美黃金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黃正吉黃碧玲黃玉玲黃春玲黃鳳玲楊盛坤吳盛鈞、楊 盛昌、黃英妹黃梁滿妹楊秀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三)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 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 翻。查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頁)。準此,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即應推定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屬有據。被告黃正吉黃碧玲黃玉玲、黃春 玲、黃鳳玲楊盛坤吳盛鈞楊盛昌黃英妹、黃梁滿 妹否認上開推定,並空言泛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楊曲妹之 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並非原告一人所有云云,自應由被告 就此辯解負舉證之責,然前揭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土地與 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 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 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 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 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 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 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 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 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 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 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2、經查,系爭房屋為楊曲妹於61年1 月間興建,楊曲妹嗣於 63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7 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 楊曲妹所有,楊曲妹嗣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應可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原告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楊曲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亦即楊曲妹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楊曲妹 過世後,被告為楊曲妹之繼承人,當得繼受系爭房屋對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堪認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



開土地,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建物及雨遮( 面積76.2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76.25 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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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