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93號
TYDV,104,訴,109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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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吳麗雯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吳振源
      吳振亭
      吳振安
      吳吉桂
      張錦雲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吳若涵
      吳游連妹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吳振源吳振亭吳振安吳振春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吳振源吳振亭吳振安吳振春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吳若涵吳振春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吳游連妹吳若涵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鄰○○○○○號)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吳游連妹吳若涵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鄰○○○○○號)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 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首應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振源吳振亭吳振安吳吉桂張錦雲、吳淑 華、吳若涵吳振春吳游連妹,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175 地號、178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 分,故與被告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等人共有此揭土地 。原告又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77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吳振源吳振亭吳振安吳振春吳吉桂張錦雲吳淑華等人共有上 開土地。原告再因贈與之故,取得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與被告吳若涵吳振春、吳 吉桂、張錦雲吳淑華等人共有前述土地。另因贈與之故 ,取得桃園市○○區○○段0 ○號及2 建號建物之部分應 有部分(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而與被告吳游連妹吳若涵吳吉桂張錦雲、吳 淑華等共有上開建物。關於前述不動產(以下省略區段之 記載,僅以地號、建號稱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二)原告欲就上述不動產商議管理及處分事宜,然被告拒不協 商,上述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法聲請分割。兩造間共 有之土地,均屬建地,但僅182 地號土地鄰接道路,其餘



5 筆土地均未臨路,且只有176 地號、182 地號土地面積 較大,其餘面積狹小,有些形狀特殊,如採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不大,將來恐有無法開發之虞,難 以完整利用而致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其次,182 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與被告吳游連妹等5 人共有之1 建號、2 建號建 物,各僅一層,依其使用情形,亦無法原物分割。再者, 若採原物分割,分得1 建號、2 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之價 值,與分得空地之價值,亦非相同。為達共有土地及共有 建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公平分配之原則及求得各共有人之 利益最大化,上開不動產均以採變價分割為宜。(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二、被告張錦雲吳淑華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無意願購買他人之應有部分,希望以估價報 告之價格分得現金。
三、被告吳振源吳振亭吳吉桂吳若涵吳振春吳游連妹 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謂:(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家族之不動產,訴 外人吳振昌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應通知渠等行使優 先承買權,惟原告及訴外人吳振昌皆未通知,足見原告取 得所有權並不合法。不論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渠等均 不同意,亦無意分割。
(二)父執輩與族長間於63年間訂有分鬮書,大房子孫應將一半 之所有權過戶與二房子孫,待大房與二房依分鬮書就權利 分割清楚,再請原告處理本件。
(三)起初稱希望以原告購買之價格或38年之公告地價,向原告 買回其應有部分,以維持家族共有之狀態,然嗣後皆表示 不認同估價報告結果,且不願以估價報告之價格向原告、 被告張錦雲吳淑華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振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堪信為實在。被告 吳振源吳振亭吳吉桂吳若涵吳振春吳游連妹雖辯 稱原告前手吳振昌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未通知渠等行 使優先承買權,認原告取得所有權為不合法。惟按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固有明文,然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如共有人 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他共有人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是 以,即使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單獨出賣應有部分,亦 僅生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之效力,尚無 影響。準此,即令吳振昌出售174 地號、175 地號、176 地 號、177 地號、178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未 依土地法之規定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僅生吳振昌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 於原告與吳振昌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影響,原告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上開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不合 法云云,即無可取。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況被告吳振源吳振亭吳吉桂吳若涵、吳 振春、吳游連妹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均表明不同意分割,足 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故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至於被告吳振源吳振亭、吳吉 桂、吳若涵吳振春吳游連妹所提之分鬮書(見本院卷㈠ 第155-157 頁),係訴外人吳烈國與吳烈通所訂,考其內容 係其2 人於64年間就先父所遺田房基地予以分割、分管及以 價金補償之約定,並包括其2 人輪流為母親供膳、提供稻穀 作為母親零用金、大房長男解除婚約所還聘金之均分、互助 穀會未繳清之負擔等事宜。依上開被告所陳,固堪信渠等為 吳烈國、吳烈通之子孫,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分鬮書與原 告有何關連,是以,上開被告彼此間縱有何權利分割未明之 情形,亦與原告無涉,上開被告主張應待渠等依分鬮書就權



利分割清楚後,始就本件訴訟再為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七、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僅182 地號土地鄰接青山一 路,鄰接面寬約為10公尺,其餘土地均未鄰接道路,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現場筆錄、航照圖、地籍圖、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10-21 3頁、卷㈡第43頁反面、第47-49 頁),合先敘明 。
(二)174 地號、175 地號、178 地號土地部分: 此3 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06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46平 方公尺,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4 人均相同,目前未 作何使用,其上無地上物,但形狀甚特殊,距離182 地號 土地甚遠,178 地號土地與174 、175 地號土地則未相鄰 。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甚小,難以 發揮此3 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又欠缺對外聯絡道路,足認 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實有困難。且因面積均不大,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之方式,更不可行。本院審酌此 3 筆土地之現況、形狀與面積,原告、被告吳吉桂、張錦 雲、吳淑華均表明無意願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 原告及被告張錦雲吳淑華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情, 認此3 筆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 部分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 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共有人透過出賣方式將 此3 筆土地出售,俾以提高其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三)176 地號、177 地號土地部分:
此2 筆土地面積依序為512 平方公尺、150 平方公尺,彼 此相鄰,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8 人均相同,目前未作 何使用,其上亦無地上物。此2 筆土地如不與182 地號土 地一併分割,因無對外聯絡道路,分割後將成為袋地,徒 留往後訟爭之可能,況且即令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因兩造 迄未提出原物分割之任何方案,本院實無從審酌。此2 筆



土地若與182 地號土地合併考量,或可解決對外聯絡道路 之問題,但此2 筆土地之共有人與1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不相同,被告吳振源吳振亭吳吉桂張錦雲、吳淑 華、吳若涵吳振春均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 第121 頁反面-122頁),則無從依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予以合併分割。本院衡酌此2 筆土地之現況,除被告吳 振安未到庭之外,其餘共有人均表明無意願價購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亦未提出原物分割之任何方案,惟原告及 被告張錦雲吳淑華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情,認此2 筆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部分 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 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一則提高其交換價值,二則有 意願之共有人亦可出價購買,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均堪認為有利。
(四)182 地號土地部分:
此土地為772 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鄰接青山一路, 鄰接面寬約10公尺,其上有1 建號、2 建號之建物,有建 物登記謄本、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且為到 場之兩造所不爭執。由於此土地鄰接青山一路之面寬約僅 10公尺,共有人有6 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鄰接對外道路之面寬將不足2 公尺,且為使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皆能臨接道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將無 法方正,而係類似上寬下窄之口袋形狀,甚難發揮土地之 經濟效用。況如前述,該土地上有1 建號及2 建號之建物 ,如遷就該2 建物之坐落位置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形狀,勢必更為特殊而不利於土地利用。再者, 兩造迄今亦未提出原物分割之任何方案可供本院審酌,原 告及被告張錦雲吳淑華則再次重申願意變價分割。本院 審酌上情以及各共有人均無人願意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認此筆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 為其中部分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 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取變價分割。
(五)1 建號、2 建號建物部分:
此2 筆建物均為1 層之土造建物,坐落於182 地號土地上 ,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與130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示,房屋稅各係46年、51年起課(見本院卷㈠第17 8 頁、第184 頁),建物之共有人與182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吳游連妹非1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吳振春非此2 筆建物之共有人。因該2 筆建物之共 有人有6 人,建物面積均不大,實無垂直分割為各共有人



獨立所有之可能。其次,被告吳振春雖表示其與訴外人吳 振昌居住其內,但不願意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其等之應有部 分,從而,將此2 筆建物分配予被告吳振春單獨所有,再 由被告吳振春對其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顯不 可行。本院審酌此2 筆建物之現況及性質,認原物分割或 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由該分得人對其他共有人以價 金補償之方式,均不足採,宜採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為 有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 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 得之價金應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配。
九、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 安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業已依法對抵 押權人熊鴻濬告知訴訟,熊鴻濬迄未參加訴訟或表示任何意 見,則其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變價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吳 振安受分配取得之價金上,併敘明之。
十、1 建號、2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號碼雖有整編,惟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仍為原有門牌,爰依謄本記載如附表四所示,附此敘 明。
十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 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 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 │
├─┬────┬──────┬──────┬──────┤
│編│共有人 │174地號 │175地號 │178地號 │
│號│ │使用地類別:│使用地類別:│使用地類別:│
│ │ │甲種建築用地│甲種建築用地│甲種建築用地│
│ │ │使用分區: │使用分區: │使用分區: │
│ │ │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
│ │ │面積: │面積: │面積: │
│ │ │106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 │46平方公尺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⒈│吳吉桂 │ 1/3 │ 1/3 │ 1/3 │
├─┼────┼──────┼──────┼──────┤
│⒉│吳麗雯 │ 1/3 │ 1/3 │ 1/3 │
├─┼────┼──────┼──────┼──────┤
│⒊│張錦雲 │ 1/6 │ 1/6 │ 1/6 │
├─┼────┼──────┼──────┼──────┤
│⒋│吳淑華 │ 1/6 │ 1/6 │ 1/6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 │
├─┬────┬──────┬──────┬────────┤
│編│共有人 │176地號 │177 地號 │備註 │
│號│ │使用地類別:│使用地類別:│ │
│ │ │甲種建築用地│甲種建築用地│ │
│ │ │使用分區: │使用分區: │ │
│ │ │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 │
│ │ │面積: │面積: │ │




│ │ │512 平方公尺│150 平方公尺│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⒈│吳振源 │ 1/8 │ 1/8 │ │
├─┼────┼──────┼──────┤ │
│⒉│吳振亭 │ 1/8 │ 1/8 │ │
├─┼────┼──────┼──────┼────────┤
│⒊│吳振安 │ 1/8 │ 1/8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 │ │ │ │:熊鴻濬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新臺幣70萬元 │
│ │ │ │ │設定義務人: │
│ │ │ │ │吳振安
│ │ │ │ │設定權利書範圍:│
│ │ │ │ │1/8 │
│ │ │ │ │共同擔保地號: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山上│
│ │ │ │ │段176 地號、177 │
│ │ │ │ │地號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 │ │ │ │例: │
│ │ │ │ │吳振安,全部 │
├─┼────┼──────┼──────┼────────┤
│⒋│吳振春 │ 1/8 │ 1/8 │ │
├─┼────┼──────┼──────┤ │
│⒌│吳吉桂 │ 1/6 │ 1/6 │ │
├─┼────┼──────┼──────┤ │
│⒍│吳麗雯 │ 1/6 │ 1/6 │ │
├─┼────┼──────┼──────┤ │
│⒎│張錦雲 │ 1/12 │ 1/12 │ │
├─┼────┼──────┼──────┤ │
│⒏│吳淑華 │ 1/12 │ 1/12 │ │
└─┴────┴──────┴──────┴────────┘
附表三:
┌──────────────────────┐
│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 │
├─┬────┬──────┬────────┤
│編│共有人 │182地號 │備註 │




│號│ │使用地類別:│ │
│ │ │甲種建築用地│ │
│ │ │使用分區: │ │
│ │ │特定農業區 │ │
│ │ │面積: │ │
│ │ │772 平方公尺│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地上權權利人: │
├─┼────┼──────┤吳阿四 │
│⒈│吳若涵 │ 1/4 │權利範圍: │
├─┼────┼──────┤全部 │
│⒉│吳振春 │ 1/4 │存續期間: │
├─┼────┼──────┤不定期限 │
│⒊│吳吉桂 │ 1/6 │設定權利範圍: │
├─┼────┼──────┤130.28平方公尺 │
│⒋│吳麗雯 │ 1/6 │ │
├─┼────┼──────┤ │
│⒌│張錦雲 │ 1/12 │ │
├─┼────┼──────┤ │
│⒍│吳淑華 │ 1/12 │ │
└─┴────┴──────┴────────┘
附表四:
┌──────────────────────┐
│建物: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 │
├─┬────┬───────┬───────┤
│編│共有人 │1 建號 │2 建號 │
│號│ │建物門牌: │建物門牌: │
│ │ │月眉里12鄰月眉│月眉里12鄰月眉│
│ │ │146 號 │146 號 │
│ │ │建物坐落: │建物坐落: │
│ │ │山上段182 地號│山上段182 地號│
│ │ │土地 │土地 │
│ │ │層數:1 層 │層數:1 層 │
│ │ │總面積: │總面積: │
│ │ │91平方公尺 │130 平方公尺 │
│ │ │主要建材: │主要建材: │
│ │ │土造 │土造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⒈│吳游連妹│ 1/4 │ 1/4 │
├─┼────┼───────┼───────┤
│⒉│吳若涵 │ 1/4 │ 1/4 │
├─┼────┼───────┼───────┤
│⒊│吳吉桂 │ 1/6 │ 1/6 │
├─┼────┼───────┼───────┤
│⒋│吳麗雯 │ 1/6 │ 1/6 │
├─┼────┼───────┼───────┤
│⒌│張錦雲 │ 1/12 │ 1/12 │
├─┼────┼───────┼───────┤
│⒍│吳淑華 │ 1/12 │ 1/12 │
└─┴────┴───────┴───────┘
附表五:
┌───────────────────┐
│104 年度訴字第1093號 │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吳吉桂 │18.52% │
├──┼──────┼─────────┤
│ 2 │吳麗雯 │18.52% │
├──┼──────┼─────────┤
│ 3 │張錦雲 │9.26% │
├──┼──────┼─────────┤
│ 4 │吳淑華 │9.26% │
├──┼──────┼─────────┤
│ 5 │吳振源 │5.13% │
├──┼──────┼─────────┤
│ 6 │吳振亭 │5.13% │
├──┼──────┼─────────┤
│ 7 │吳振安 │5.13% │
├──┼──────┼─────────┤
│ 8 │吳振春 │17.08% │
├──┼──────┼─────────┤
│ 9 │吳若涵 │11.97% │
├──┼──────┼─────────┤
│10 │吳游連妹 │0 (因其共有部份之│
│ │ │價值極其微小,故諭│
│ │ │知毋庸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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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