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黃逸蓁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2
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蔡裕 盛因向伊借款所交付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55萬元、50萬元,合計165 萬元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 票),蔡裕盛與被上訴人間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而非單 純借票關係,此觀諸蔡裕盛曾開立借據予被上訴人一情自明 ,顯見被上訴人係欲以蔡裕盛返還之借款支付被上訴人自己 開立之系爭支票票款,而非由蔡裕盛自行清償票款,則被上 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蔡裕盛時,早有其自己需負支票發票 人最後清償責任之認識,原判決認定蔡裕盛與被上訴人間僅 有無償借票關係,自屬有誤;另依照一般社會收受客票常情 ,被上訴人應有以自己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供蔡裕盛 向他人借款之意,如蔡裕盛未清償對他人之借款時,即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清償票款之責,否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 伊收受蔡裕盛交付之系爭支票之目的,均將毫無意義,原審 判決之認定顯然悖於事理,故原審法院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顯有錯誤;再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為 憚所借予蔡裕盛之支票最終需負發票人付款責任…」,一方 面又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應由蔡裕盛自行清償,此 如為真,則被上訴人何憚之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同院101 年度台簡 字第9 號裁定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 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及矛盾之情 事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查,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就原判 決於證據調查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與蔡裕盛間就系爭支票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僅係 無償借票乙情再為爭執,此核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有誤無涉,本院依照上開審 認之事實進而認定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 該條文之文義即可明瞭,就此而言,並無法律上爭議存在, 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另上訴人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惟其所述非但無據,且揆諸上開見解,此並非 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需 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況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事由並無指稱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自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自無從許可,爰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