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80號
TYDV,103,重訴,58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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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王興岡
      林家禛
      黃金電
      沈婉君
      賴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等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本院前以99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 分裁定,命原告原本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在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 限,詎被告利用黃清結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期間,變更 原告留存在台新銀行之印鑑後,分別為以下行為:(一)由 被告王興岡林家楨黃金電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將原告帳 戶內之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01 4 萬2,328 元轉至被告王興岡林家楨所開聯名帳戶內,再 於同年10月19日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林家楨黃金電所開設 之聯名帳戶內。(二)被告王興岡於98年10月19日擅將原告 帳戶內之美金共計41萬4,741.6 元匯入被告王興岡台中銀行 平鎮分行之帳戶內。(三)被告王興岡於99年12月28日、10 0 年1 月4 日將原告帳戶內之基金共計美金68萬9,233.18元 匯入被告王興岡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四)被告林家楨、沈 婉君、賴慧如曾於97年5 月19日向原告支領零用金21萬8,00



0 元,然被告林家楨已於98年9 月辭去原告董事長之職,被 告沈婉君賴慧如於98年10月遭黃清結資遣,則渠等既非原 告職員,自應於離職之日返還前揭金額予原告,且原告於98 年5 月23日應支付會計師之費用10萬元,會計師並未具領, 被告亦未返還該筆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王興岡林家楨黃金電應給付原告1,014 萬2,328 元,及自98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王興岡 應給付原告美金112 萬5,924.56元,及其中美金41萬6,741. 6 元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美金70萬9,233.18元自99年12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林家楨沈婉君賴慧如應給付原告31萬8,000 元,及其 中21萬8,000 元自98年10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8年5 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則均辯以:渠等係本於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函文之指示,方變更原告在台新銀行帳戶之印鑑證明, 以避免黃清結再度於假處分期間擅自提領存款,並依據98年 8 月4 日原告合法選任之第6 屆董事(原告更名後之第2 屆 )於98年9 月23日、99年12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有效 決議,將上開款項改存入被告之聯名帳戶或董事長即被告王 興岡帳戶內,此為被告有權占有上開款項之正當權源等語, 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8日、98年6 月18日、97年11月 20日函文及98年9 月23日、98年9 月30日、99年12月24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為證。惟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之占有權源,爭 執:上開於98年8 月4 日改選第6 屆董事、董事長之會員代 表大會暨其後董事會並非合法,故被告王興岡不具有董事及 董事長身分,且其餘董事張國元黃金電彭武富陳仁泉宋典盛張國雄宋明雄之會員代表資格均不存在,故亦 不能當選為董事,自不能作成上開董事會決議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將前述各款項匯入 被告王興岡林家楨黃金電之聯名帳戶或被告王興岡之個 人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益;被告則 以前揭第6 屆董事會決議或董事會之指示為占有款項之法律 原因,是上開98年8 月4 日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改選第 6 屆董事、董事長之決議效力如何,自將影響被告抗辯之占 有權源是否可採,而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又針對該爭點之判 斷,業據被告王興岡以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後經該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受理並判決,再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案件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53號受理,且尚未宣判等情,有上述判決各1 份在卷可 稽,復經兩造陳明無訛,堪認該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原 告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改選第6 屆董事、董事 長之決議合法性如何,並非明確。由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即被告所為存入款項之行為,是否有合法依據)以該訴訟 為據,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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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