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王阿佳
王阿拱
王運祿
王運清
王星富(即王廷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廷涼
張清妹
王廷相
王廷沐
王德福
王明珠
王秀珍
王廷士
王畊堯(原名王廷鴻)
王廷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蘭洋
被 告 王蘭金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廷河
訴訟代理人 許一芬
兼上列張清妹、王德福、王秀珍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廷俊
兼上列王蘭金
訴訟代理人 王蘭青
被 告 王畊程(原名王廷滿)
王銀鏡
王仁春
王仁昇
兼上列王仁春、王仁昇
訴訟代理人 王廷楹
被 告 王廷樣
蔡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五四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准許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王廷涼、王廷樣、張清妹、王廷相、王廷沐、王廷河、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王廷士、王畊堯、王廷決、王畊程、王銀鏡、王廷楹、王仁春、王仁昇、王蘭青、王廷俊及王蘭金共同取得(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萬春、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王廷涼、王廷樣、張清妹、王廷相、王廷沐、王廷河、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王廷士、王畊堯、王廷決、王畊程、王銀鏡、王廷楹、王仁春、王仁昇、王蘭青、王廷俊、王蘭金及原告張玉珍共同取得(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玉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王廷涼、王廷樣、張清妹、王廷相、王廷沐、王廷河、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王廷士、王畊堯、王廷決、王畊程、王銀鏡、王廷楹、王仁春、王仁昇、王蘭青、王廷俊及王蘭金共同取得(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九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王廷涼、王廷樣、張清妹、王廷相、王廷沐、王廷河、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王廷士、王畊堯、王廷決、王畊程、王銀鏡、王廷楹、王仁春、王仁昇、王蘭青、王廷俊及王蘭金共同取得(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萬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543. 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迭經原告 為多次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歷次變更,僅屬 分割方法之改變,而分割共有物,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
聲明之拘束,原告縱有變更,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對於訴訟標的並無更易,而與首 揭法律相符。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廷霖,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死亡 ,王廷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王星富繼承並辦畢 繼承登記,有王廷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第 110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王星富承受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阿佳、王阿拱、王廷樣、王銀鏡及蔡萬春,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 6 分之199 ,與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分割。(二)系爭土地為一建地,其上有一既成道路如附圖編號B 部分 所示,原告願與其他共有人就附圖B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希由原告單 獨取得,以供建築所用。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議由被 告蔡萬春取得。附圖所示其餘部分,則建議分歸其餘被告 王姓家族取得,由渠等維持共有。
二、被告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王廷涼、張清妹、王廷相、 王廷沐、王廷河、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王廷士、王畊 堯、王廷決、王畊程、王蘭青、王蘭金、王廷俊、王廷楹、 王仁春及王仁昇(下稱被告王運祿等人)共同表示:(一)系爭土地為渠等之祖產,乃王氏宗族於清明節及重要節日 祭拜所使用之廣場,且系爭土地形狀特殊,其上有排水溝 用以灌溉周遭土地,並有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員笨32號 建物(下稱員笨32號建物)坐落其上,現有被告王蘭青與 其2 位兄長即訴外人王蘭釧、王蘭光居住其內,況相鄰之 同段85地號土地尚有宗族之祖墳,故應先將地上物處理完 妥之後,始得分割系爭土地,渠等均不同意分割。(二)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即行起訴,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渠等無奈之下,希望共同分得靠近與同段85地號土地相鄰 之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王氏家族並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以利宗族間祭祀之完整。附圖所示編號E 部
分應分歸原告,使其所分得之土地遠離被告先人之納骨塔 與墳墓。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則應分歸被告蔡萬春,因其 為周遭同段1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倘若原告同意,渠 等亦願意依鑑價結果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廷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 略謂:
不同意分割,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公平,附圖所示編號 C 、D 部分原為宗族用於祭祀及曬穀,不同意分給原告,四、被告蔡萬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 略以:
同意分割,希望分得臨路部分,不願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
五、被告王銀鏡、王阿佳、王阿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旨 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如已闢為道路或水溝供公 眾使用,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次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 可參。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0 頁、卷㈡第104-100 頁), 堪信屬實。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到庭被告除蔡萬
春之外,其餘均不同意分割,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再者,被告王運祿等人雖稱系爭土地 上有排水溝用以灌溉周遭土地,並有員笨32號建物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多為水泥鋪設之 平地,供停車、曬穀使用,其餘部分為農地,土地中段有 一既成道路通過(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系爭土地目 前僅能經由該既成道路通行,而東南側雖有一層樓之平房 員笨32號建物,現為被告王蘭青及其親人居住,而員笨32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經測量後為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僅3.34平方公尺,以上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並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 量複丈,製有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2-233 頁、 第235 頁、卷㈡第33頁、卷㈢第30-31 頁)。職是,系爭 土地除附圖所示A 部分有地上物、B 部分為既成道路之外 ,其餘皆非供道路或水溝使用,而屬空地,是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堪可認 定。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分割方法之決定:
㈠被告王運祿等人所稱願意依鑑價結果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 告一節,尚不為原告所接受,是本件分割方法,無從參考 上開意見,首應敘明。
㈡被告王廷樣、王銀鏡就分割方案雖未表示意見,然其2 人 之應有部分均甚微,被告王運祿等人則表示王氏家族於分 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又參酌系爭土地本係王家祖產, 多年來王氏宗族於清明節日多有利用等情,本院認被告王 廷樣、王銀鏡與被告王運祿等人為一體,於分割方法時一 併考量,且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且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為目前已有之既成道路,分割後編號B 部分仍繼續供道路 使用,到庭被告對此並不反對,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均 有通行道路之需要,是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繼續作為道路 使用,確有必要。
㈣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員笨32號建物所占用,該建物現 為被告王蘭青及同姓親人居住,為避免日後產生建物與所 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爭議,分歸被告王蘭青所有為 宜,而包含被告王蘭青在內之被告王運祿等人,均表明渠 等就分得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是以,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由被告王廷樣、王銀鏡、王運祿等人所有,應 為適當。
㈤被告蔡萬春表明除共有道路之外,希能分得與附圖B 道路 相鄰之單獨一塊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附圖所示 編號F 部分分歸被告蔡萬春單獨取得,且被告蔡萬春就附 圖所示編號B 道路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堪稱適當 。被告王運祿等人雖稱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應分歸被告蔡 萬春,然附圖H 部分與道路不相鄰,利用上自屬困難,且 面積僅5.36平方公尺,與被告蔡萬春之應有部分相距甚大 ,則被告王運祿等人之建議,實無從採。
㈥被告王阿佳、王阿拱2 人,應送達處所均不明,且未曾到 庭,復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無從知悉渠等就分割 後之土地有何使用計畫,亦不明渠等之利害關係是否與其 他共有人一致,自不能將渠2 人視為願與被告王運祿等人 繼續維持共有,故渠2 人應各自分得一塊單獨之土地。但 因系爭土地形狀特殊,附圖編號B 道路之西側較為方正, 附圖編號B 道路之東側則相當狹長,東側最寬處為8.94公 尺,最窄處僅3.09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04-205 頁),倘 若被告王阿佳、王阿拱各自分得之土地均須與道路相鄰, 分在附圖編號B 道路之西側,西側區域之完整性勢必大受 影響,若分在附圖編號B 道路之東側,則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與B 道路幾乎不再相鄰,皆不利於原告及其他被告之 利用,再衡酌被告王阿拱之應有部分甚為微小,而原告之 應有部分、被告王運祿等人與被告王廷樣、王銀鏡合計之 應有部分,均較被告王阿佳之應有部分明顯為多,足認原 告及被告王運祿等人、王廷樣、王銀鏡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與所能發揮之經濟效益,均較被告王阿佳、王阿拱為 大。參諸上情,本院認為將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分配予被 告王阿佳單獨取得、將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分配予被告王 阿拱單獨取得,雖因此造成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成為 裏地,然此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實不得已也。又因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皆未與B 道路相鄰,是被告王阿佳、王阿拱就附 圖B 道路自毋庸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㈦關於附圖所示編號C 、D 、E 部分應如何分配,被告王運 祿等人雖主張附圖編號E 部分由原告取得,其餘由王氏其 他人分得。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因形狀特殊,附圖編號B 道路之西側土地較為方正,東側土地則過於狹長,西側土 地之價值應較東側土地為高,若附圖編號E 部分由原告分 得,理應由被告王運祿等人對原告予以補償,惟被告王運
祿等人並不同意以現金或其他方法補償原告,是被告王運 祿等人上述分割方法,尚不可採。反之,原告主張其分得 道路西側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土地,並表示願意分得較其 應有部分計算後更小之面積,以此方式補償被告王運祿等 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特殊形狀,爰就附圖編號C 、D 、E 部分之土地價值,委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估價鑑定,並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查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係經過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上 開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依估價報告所示,附 圖編號C 部分土地時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4 27元,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時價約每平方公尺15,730元, 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時價約每平方公尺11,192元。依此鑑 價結果計算,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固然 每平方公尺之時價較高,但原告取得之面積(原告就附圖 B 道路共有部分不計入),較其原本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 為少,被告王廷樣、王銀鏡與被告王運祿等人共同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土地,雖E 部分土地時價較低, 但D 部分價值比C 部分更高,且其等取得之面積(就附圖 B 道路共有部分亦不計入),較其原本應有部分計算之面 積為多。兩相計算後,原告願意減少之面積50平方公尺, 其價值與應補償被告王廷樣、王銀鏡、被告王運祿等人之 金額相當,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是以,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 分配予被告王廷樣、王銀鏡、被告王運祿等人共同取得, 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亦認為適當。
㈧附圖所示編號B 道路,扣除被告王阿佳、王阿拱毋庸繼續 共有後,應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㈨綜上,本院本於職權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衡諸公平原則、法令之限 制等一切因素,認上開分割方法已考慮系爭土地之現狀, 且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已改由分得與道路相鄰之兩造 維持共有,得繼續供通行使用,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土地 者均已有單獨所有之土地,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者,土地 面積亦得較為完整之利用,爰如前述(即附表二)之分割 方案為原物分割予兩造,並由原告縮減分得之面積,以補 償被告王廷樣、王銀鏡與被告王運祿等人,最能兼顧系爭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對各共有人均較有利。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本院業已依法對抵押 權人蔡亘茲、廖信德、陳照育、王靜祥、陳紀佐、李怡萱、 何姿諭、林哲安、尤祖宏告知訴訟,渠等迄未參加訴訟或表 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原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 ,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且依原告或部分被告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造 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 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對造分 割方案,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 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命 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不致失衡。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
│面積:1,543.86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備註 │
│號│ │ │ │
├─┼────┼───────┼────────────────────┤
│1 │王阿佳 │ 36/576 │ │
├─┼────┼───────┤ │
│2 │王阿拱 │ 2/576 │ │
├─┼────┼───────┤ │
│3 │王運祿 │ 14/2016 │ │
├─┼────┼───────┤ │
│4 │王運清 │ 14/2016 │ │
├─┼────┼───────┤ │
│5 │王星富 │ 14/2016 │ │
├─┼────┼───────┤ │
│6 │王廷涼 │ 14/2016 │ │
├─┼────┼───────┤ │
│7 │王廷樣 │ 14/2016 │ │
├─┼────┼───────┤ │
│8 │張清妹 │ 15/2016 │ │
├─┼────┼───────┤ │
│9 │王廷相 │ 15/2016 │ │
├─┼────┼───────┤ │
│10│王廷沐 │ 15/2016 │ │
├─┼────┼───────┤ │
│11│王廷河 │ 15/2016 │ │
├─┼────┼───────┤ │
│12│王德福 │ 15/2016 │ │
├─┼────┼───────┤ │
│13│王明珠 │ 15/2016 │ │
├─┼────┼───────┤ │
│14│王秀珍 │ 15/2016 │ │
├─┼────┼───────┤ │
│15│王廷士 │ 1/192 │ │
├─┼────┼───────┤ │
│16│王畊堯 │ 1/192 │ │
├─┼────┼───────┤ │
│17│王廷決 │ 1/192 │ │
├─┼────┼───────┤ │
│18│王畊程 │ 1/192 │ │
├─┼────┼───────┤ │
│19│王銀鏡 │ 1/192 │ │
├─┼────┼───────┤ │
│20│王廷楹 │ 1/192 │ │
├─┼────┼───────┤ │
│21│王仁春 │ 1/64 │ │
├─┼────┼───────┤ │
│22│王仁昇 │ 1/64 │ │
├─┼────┼───────┤ │
│23│王蘭青 │ 200/576 │ │
├─┼────┼───────┤ │
│24│蔡萬春 │ 70/2016 │ │
├─┼────┼───────┤ │
│25│王廷俊 │ 24/576 │ │
├─┼────┼───────┤ │
│26│王蘭金 │ 9/576 │ │
├─┼────┼───────┼────────────────────┤
│27│張玉珍 │ 199/576 │普通抵押權人: │
│ │ │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 │ │ │⒈蔡亘茲(全部/50 萬元) │
│ │ │ │⒉廖信德(全部/10 萬元) │
│ │ │ │⒊陳照育(全部/100萬元) │
│ │ │ │⒋王靜祥(全部/172萬元) │
│ │ │ │⒌陳紀佐(全部/250萬元) │
│ │ │ │⒍李怡萱(全部/13 萬元) │
│ │ │ │⒎何姿諭(全部/112,360元) │
│ │ │ │⒏林哲安(全部/10 萬元) │
│ │ │ │⒐尤祖宏(全部/60 萬元) │
│ │ │ │設定義務人: │
│ │ │ │張玉珍 │
└─┴────┴───────┴────────────────────┘
附表二:
┌────────────────────────────────────────────┐
│分割方案 │
├───┬────────────┬───────────┬─────┬─────────┤
│附圖 │所有權人 │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分割後土地│備註 │
│ │ │ │面積(平方│ │
│ │ │ │公尺) │ │
│ │ │ │ │ │
├───┼────────────┼───────────┼─────┼─────────┤
│編號A │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左列23人維持共有關係,│ 3.34 │ │
│ │王廷涼、王廷樣、張清妹、│權利範圍如下所示: │ │ │
│ │王廷相、王廷沐、王廷河、│王運祿:14/1116.5 │ │ │
│ │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王運清:14/1116.5 │ │ │
│ │王廷士、王畊堯、王廷決、│王星富:14/1116.5 │ │ │
│ │王畊程、王銀鏡、王廷楹、│王廷涼:14/1116.5 │ │ │
│ │王仁春、王仁昇、王蘭青、│王廷樣:14/1116.5 │ │ │
│ │王廷俊、王蘭金 │張清妹:15/1116.5 │ │ │
├───┤ │王廷相:15/1116.5 ├─────┤ │
│編號D │ │王廷沐:15/1116.5 │ 355.25 │ │
│ │ │王廷河:15/1116.5 │ │ │
│ │ │王德福:15/1116.5 │ │ │
│ │ │王明珠:15/1116.5 │ │ │
│ │ │王秀珍:15/1116.5 │ │ │
│ │ │王廷士:10.5/1116.5 │ │ │
│ │ │王畊堯:10.5/1116.5 │ │ │
│ │ │王廷決:10.5/1116.5 │ │ │
├───┤ │王畊程:10.5/1116.5 ├─────┤ │
│編號E │ │王銀鏡:10.5/1116.5 │ 495.68 │ │
│ │ │王廷楹:10.5/1116.5 │ │ │
│ │ │王仁春:31.5/1116.5 │ │ │
│ │ │王仁昇:31.5/1116.5 │ │ │
│ │ │王蘭青:700/1116.5 │ │ │
│ │ │王廷俊:84/1116.5 │ │ │
│ │ │王蘭金:31.5/1116.5 │ │ │
├───┼────────────┼───────────┼─────┤ │
│編號B │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左列25人繼續維持共有關│ 85.61 │ │
│ │王廷涼、王廷樣、張清妹、│係,權利範圍如下所示:│ │ │
│ │王廷相、王廷沐、王廷河、│王運祿:14/1883 │ │ │
│ │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王運清:14/1883 │ │ │
│ │王廷士、王畊堯、王廷決、│王星富:14/1883 │ │ │
│ │王畊程、王銀鏡、王廷楹、│王廷涼:14/1883 │ │ │
│ │王仁春、王仁昇、王蘭青、│王廷樣:14/1883 │ │ │
│ │王廷俊、王蘭金、蔡萬春、│張清妹:15/1883 │ │ │
│ │張玉珍 │王廷相:15/1883 │ │ │
│ │ │王廷沐:15/1883 │ │ │
│ │ │王廷河:15/1883 │ │ │
│ │ │王德福:15/1883 │ │ │
│ │ │王明珠:15/1883 │ │ │
│ │ │王秀珍:15/1883 │ │ │
│ │ │王廷士:10.5/1883 │ │ │
│ │ │王畊堯:10.5/1883 │ │ │
│ │ │王廷決:10.5/1883 │ │ │
│ │ │王畊程:10.5/1883 │ │ │
│ │ │王銀鏡:10.5/1883 │ │ │
│ │ │王廷楹:10.5/1883 │ │ │
│ │ │王仁春:31.5/1883 │ │ │
│ │ │王仁昇:31.5/1883 │ │ │
│ │ │王蘭青:700/1883 │ │ │
│ │ │王廷俊:84/1883 │ │ │
│ │ │王蘭金:31.5/1883 │ │ │
│ │ │蔡萬春:70/1883 │ │ │
│ │ │張玉珍:696.5/18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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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C │張玉珍 │單獨取得 │ 451.71 │抵押權人蔡亘茲、廖│
│ │ │ │ │信德、陳照育、王靜│
│ │ │ │ │祥、陳紀佐、李怡萱│
│ │ │ │ │、何姿諭、林哲安、│
│ │ │ │ │尤祖宏之抵押權,經│
│ │ │ │ │本件土地原物分割後│
│ │ │ │ │應移存於張玉珍受分│
│ │ │ │ │配取得之土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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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F │蔡萬春 │單獨取得 │ 50.42 │ │
├───┼────────────┼───────────┼─────┤ │
│編號G │王阿佳 │單獨取得 │ 96.49 │ │
├───┼────────────┼───────────┼─────┤ │
│編號H │王阿拱 │單獨取得 │ 5.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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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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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鑑定價值│受分配人 │原得受分│調整後之│備註 │
│ │(每平方│ │配面積(│受分配面│ │
│ │公尺;新│ │平方公尺│積(平方│ │
│ │臺幣)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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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C │15,427元│張玉珍 │ 501.71 │ 451.71 │原告依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扣除編號│
│ │ │ │ │ │B 之共有部分後,原得受分配面積為507.71│
│ │ │ │ │ │平方公尺,然其取得之編號C 部分土地經鑑│
│ │ │ │ │ │價後,較編號C 、D 、E 土地之平均價值高│
├───┼────┼────────────┼────┼────┤,故原告本應補償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
│編號D │15,730元│王運祿、王運清、王星富、│ 305.25 │ 355.25 │、王廷涼、王廷樣、張清妹、王廷相、王廷│
│ │ │王廷涼、王廷樣、張清妹、│ │ │沐、王廷河、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王│
│ │ │王廷相、王廷沐、王廷河、│ │ │廷士、王畊堯、王廷決、王畊程、王銀鏡、│
│ │ │王德福、王明珠、王秀珍、│ │ │王廷楹、王仁春、王仁昇、王蘭青、王廷俊│
│ │ │王廷士、王畊堯、王廷決、│ │ │及王蘭金共新臺幣778,654 元,換算編號C │
│ │ │王畊程、王銀鏡、王廷楹、│ │ │部分土地價值之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計算│
│ │ │王仁春、王仁昇、王蘭青、│ │ │式如下:編號C 、D 、E 部分平均價值: │
│ │ │王廷俊、王蘭金 │ │ │13,875元/ ㎡【501.71×(15,427-13,875│
│ │ │ │ │ │)÷15,4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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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E │11,192元│ │ 495.68 │ 495.68 │未調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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