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許義輝
許義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游陳銀
訴訟代理人 游淑珠
被 告 許凱程
許漢權
許凱棻
許凱媛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八三點一一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程、黃漢清、許漢權、許凱棻、許凱媛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483.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 等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未有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 爭土地除被告許義輝、許義耀外,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有建物 於其上,系爭土地尚有部分土地為大園區仁德宮所使用,基 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 分割方案一致之公平性,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均同意 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為當。且系爭土地如採以變價分方式分割,能提高他人買受 意願,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義輝、許義耀則略以: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並無 分管或不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
㈡被告游陳銀則以:伊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將系爭土地賣掉, 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許凱程、黃漢清、許漢權、許凱棻、許凱媛未於最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依其等所提出書狀略以:伊等原同意原告所 主張原物分割為編號A 、B 二部分,且共有人無再補償金錢 之必要。但經伊等與原告討論結果,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處 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分別坐落有被告黃漢 清、許漢權之父黃燦堂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被告許凱程之父許漳霖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鐵皮屋(車庫);另有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桃園市○
○區○○段000 ○號建物;尚有被告游陳銀所有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以及部分土地為大園區 仁德宮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8頁、 第24頁至第26頁),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倘以原物分 割,除須考量兩造所有前開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尚有各共有 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是否過於狹小不好利用,或有無必要通 道通行,甚或系爭土地各區域價值高低,是否需以市價價額 補償(此為原告及被告許凱程、黃漢清、許漢權、許凱棻、 許凱媛所不同意),以免造成分配上不公平等情,亦徵系爭 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 告、被告許凱程、黃漢清、許漢權、游陳銀,則受分配之原 告或被告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 兩造意見亦不一致,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故本院認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張採行 變賣分割之方式,為被告許義輝、許義耀、游陳銀當庭表示 同意,被告許凱程、黃漢清、許漢權、許凱棻、許凱媛則具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原告或被告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
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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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權利範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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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許義輝 │ 123/1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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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許義耀 │ 123/1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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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許凱程 │ 57/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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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許漢權 │ 4243/2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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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黃漢清 │ 4243/2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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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游陳銀 │ 246/1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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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素真 │ 1636/2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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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許凱媛 │ 2139/2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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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許凱棻 │ 2139/2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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