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張宏騰即張家銘
丁敏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
被 上訴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宏騰於民國87年4 月4 日邀同上訴 人丁敏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雙方簽訂消費性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87年4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借款利息 按年息13.75 %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1 期,分84期平均攤還,第1 期本息攤還日為87年5 月4 日, 借款到期或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另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張宏 騰未能按時返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9,000 元、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丁敏卉為其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寶華銀行於94年7 月7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通寶公司),而通寶公司受讓債權後,並於101 年4 月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同年5 月23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均合法通知上訴人2 人,是系爭借款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9,000 元,及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依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金額表所 示,最末欄僅記載:「受讓執行名義文號:台北地方法院88 年票字第32557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證」(下稱系爭票款債權 ),並未明示讓與部分為系爭借款債權,故寶華銀行應僅讓 與系爭票款債權予通寶公司,而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被上 訴人尚無從自通寶公司、元大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再 者,通寶公司讓與債權予元大公司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亦僅有通知通寶公司讓與債權予元大公 司、元大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包括寶華銀 行讓與通寶公司之事實,亦不符合實務上認為須將歷次債權 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之要件,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 被上訴人是否自前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尚有疑義。末論,被 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証查詢單,雖載有上訴人張宏 騰最近還本繳息日為89年5 月4 日,但系爭借款債權應自借 款日即87年4 月4 日起算時效,迄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張宏騰於89年 5 月4 日曾繳納本息之事實為真,系爭借款契約重新起算時 效,其效力尚不及上訴人丁敏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敏卉 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5萬9,001 元,及其中15萬9,000 元自97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89年5 月5 日起至 97年9 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並酌減違約金為1 元,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 上訴人張宏騰於87年4 月4 日與泛亞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借 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2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 並由上訴人丁敏卉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張宏騰最後一次
還款日為89年5月4日;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五、被上訴人主張自元大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均合法通 知上訴人2 人,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等情,則為上 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上訴人自元大公司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債 權,或僅有系爭票款債權?(二)上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是 否不生效力?(三)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業已經過?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經 查:
㈠系爭借款債權係屬被上訴人自元大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內。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 雖表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寶 公司,但其附表僅記載債權金額及受讓執行名義文號,而未 明示所讓與之特定債權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故應以所記載 之受讓執行名義文號為準,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 字第32557 號本票裁定所載數額為憑,故寶華銀行與通寶公 司之間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僅有讓與系爭票款債權,而不 及於系爭借款債權,嗣後通寶公司、元大公司亦無從轉讓系 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云云。經查: ⑴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本公 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借款人張家銘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及其本金所衍生之權利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等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而其附表即債權讓與金額表之債務人欄位亦記載「借款人 :張家銘」、「連帶保證人:丁敏卉」、債權金額為「173, 351 元」,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 債權係其對借款人即上訴人張宏騰之借款債權及對上訴人丁 敏卉之連帶保證債權;又寶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金額表雖 有記載受讓執行名義文號為「台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0000 0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證」,並於末行記載「此債權金額之本 金部分,以上述受讓執行名義(台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3255 7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證)所載之本金餘額為準」,惟參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32557 號本票裁定所憑據之本票, 其上記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2 人,有本票1 紙附卷可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但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範
圍確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故債權讓與金額表之受讓執行名 義文號欄位僅係記載系爭借款債權有無執行名義。 ⑵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債權受讓證明及相關文件包括經濟部90 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3 份、上訴人張宏騰、丁敏卉因向寶華銀行借款所簽訂之消 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委託書、本票、授權書以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32557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見本 院簡上卷第109 至126 頁),被上訴人現既持有上開文件,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若非係歷次 債權讓與之各債權讓與人所交付,被上訴人應無從取得上開 文件,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原本( 見本院桃簡卷第3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寶華銀行 於債權讓與時,亦已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將證明系爭借款債 權之文件交付予受讓人通寶公司,並於經多次債權讓與後, 由最後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占有,益徵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 之債權確實包含系爭借款債權無訛。
⑶況通寶公司讓與債權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 訴人時,均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註明讓與之部分確實包括系 爭借款債權;更證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通寶公司時,僅係未 明確記載於債權讓與金額表上,仍不能以此逕認系爭借款債 權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
⑷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未在債權讓與範圍內等 節,即不足為採。
㈡上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具有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 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 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 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
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 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 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 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通寶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予元大公司 ,且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也未通知元大公司讓與債權給被上訴 人之部分,故認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原 債權人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後,已於94年7 月7 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 年4 月5 日讓與元 大公司,而元大公司則於101 年5 月23日讓與被上訴人,有 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至119 頁), 而被上訴人並寄送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通寶公司將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節告知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 北簡卷第18至19頁),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也於民 事起訴狀上記載上開債權讓與過程詳盡地告知上訴人,也檢 附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北簡卷 第2 至22頁),是本件即屬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揆諸首開 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使債務人(即上訴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避免清償對象發生錯誤,不以公告之方式為 限,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本件起訴狀既已敘明前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2 人,堪認被 上訴人已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一併通知上訴人,足使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本件債權 讓與自已對上訴人生效,自不容上訴人再以未受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經 過,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 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而主債務人之消滅時效未完成時,除 其契約有另行約定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對於自己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以資對抗,故上訴人丁敏卉因擔任上訴人張宏騰 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對 於上訴人2 人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
⒉經查,上訴人張宏騰與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係於87年4 月4 日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第2 項載明「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壹期,分 84期平期攤還,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87年5 月4 日」、又依 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 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 簡上卷第120 至121 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授受信 及保証查詢單(見北簡卷第22頁),上訴人張宏騰最後一次 之繳款日為89年5 月4 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因其均 未按期繳款,系爭借款契約因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 訴人於89年5 月5 日始得對上訴人2 人請求返還全部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又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故應於104 年5 月5 日始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其上之法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北 簡卷第2 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甚明;而上訴 人張宏騰迄今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丁 敏卉自應與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張宏騰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2 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本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5萬9,001 元,及其中15萬9,000 元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 %計算之利息部分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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