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7號
TYDV,103,簡上,227,2017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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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李詩穎
      陳立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宏騰丁敏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 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 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依上 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之簡易案件 第二審裁判,應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否則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宏騰丁敏卉間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 號判決抗告人就 其請求超出「違約金1 元、本金15萬9,000 元及自民國97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經核算後之金額為24萬3,924 元)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依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2 月 8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因抗告人 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24萬3,924 元,未 逾150 萬元,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 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之。
三、又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 」而成為「得抗告」,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抗告之教示 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經查



,本院原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之誤 載,然是否得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 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 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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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