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98號
TYDM,106,附民,19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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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鄭家旺
被   告 周朝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傷害案件,而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鄭家旺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周朝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既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 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三、附帶提醒下列事項:本院之刑事庭受命法官曾於民國106年3 月7日準備程序庭期當庭諭知原告,原告身為刑事案件之告 訴人身分,且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之刑事庭便將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若欲提起民事訴訟須向本院之民事庭提出,非向 本院之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者尚該注意民事求償之 時效問題,特此再加敘明供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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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