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拉潘(RITMAHA PRAP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拉潘(RITMAHA PRAPAN)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卜拉潘(RITMAHA PRAPAN,泰國籍)因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罪部分,最輕本 刑係5 年以上,並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裁定羈押在 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指訴等證據,可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 強盜未遂罪,嫌疑確實重大。因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最輕 本刑係5 年以上,且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本件又係因欲前往 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返國才犯下竊盜及強盜未遂等犯行為觀, 實有逃亡之虞。是於衡量上情及繼續羈押所對被告造成之人 身、工作、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為使本件能順利繼續審 理、執行,應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自10 6 年4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