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忠義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玉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玉貞工程公司)負責人張育通之舅,其明知昱廣佳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3 樓 ,下稱昱廣佳技公司)負責人林廣未於民國104 年農曆年前 後向玉貞工程公司訂貨,林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目的 並非用以支付貨款,實係其有資金需求而委請林廣開立支票 俾供其持票向金主調現,林廣方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且其 亦有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林廣,兩人間係互換支票,竟因 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法兌現後,意圖使林廣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以玉貞工程公司名義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復於105 年3 月7 日以玉貞工程 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虛構林廣向玉貞工程公司訂 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之貨品,玉貞工程公司已依 約交貨,然林廣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卻無從 兌現等情節,誣指林廣有詐欺取財之舉。嗣林廣到案說明且 陳忠義自承有換票乙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忠義固坦承曾對林廣提出詐欺告訴,然矢口否認 有誣告之舉,辯稱:當時的告訴狀是律師打的,伊是向律師 說林廣欠錢,伊不知道為什麼律師這樣寫狀紙,當時沒有看 就遞狀了,事實上林廣總共欠伊20、30萬元,而且當時找不 到林廣,林廣給金主的票跳了,金主就來找伊,事情過這麼 久了,伊也沒辦法講清楚,重點是林廣讓伊找不到,金主叫 伊去告林廣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玉貞工程公司負責人張育通之舅,被告以林廣擔任負 責人之昱廣佳技公司曾向玉貞工程公司訂購價值115 萬元貨 品,玉貞工程公司已依約交貨,迨玉貞工程公司將昱廣佳技 公司交付作為支付貨款所用之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遭銀行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認為林廣有詐欺取財之 舉,遂於104 年11月20日以玉貞工程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 2 時許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指稱林廣向玉貞工程公司購買滾輪鋼材,玉貞工程 公司依林廣要求在104 年過年前交付價值115 萬元之貨品, 然林廣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法兌現,故提出詐欺告訴;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揭被告所提詐欺告 訴後,認林廣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供稱: 林廣在103 年12月左右到公司說他的公司接了西門子輸送帶 的案子,想找伊的公司購買滾輪鋼材,伊就依林廣的要求在 104 年過年前先送一批貨到大園區後館1 號之9 ,價值115 萬元,林廣開立3 、4 個月後到期的票2 張給伊,交貨後3 個禮拜,林廣就不見了,伊向銀行查證支票已經拒往,伊要 告林廣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刑事告訴狀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刑事委任狀、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不起訴處分 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第18 頁正面至19頁正面),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因,其固然指稱係林廣為清 償應支付予玉貞工程公司之貨款而交付,然證人林廣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陳忠義說要用現金作為資金周轉,所以向伊 借票,昱廣佳技公司的票可以當成工程款調現,這樣比較容 易調到現金,陳忠義開兩張玉貞工程公司的票給伊,發票日 都比伊早3 天,玉貞工程公司的票要先兌現,才能支付伊用 昱廣佳技公司開給陳忠義的兩張支票,附表一、附表二的支 票有差額,因為那時候伊也需要現金,差額的30萬元是希望 陳忠義可以一併幫伊周轉,附表二支票開立的目的不是玉貞 工程公司向昱廣佳技公司採買零件的貨款。附表一支票的面 額100 多萬元大部分是陳忠義要用的,當時要調的時候,陳 忠義說順便幫伊處理,就拿伊的票去調現,偵緝卷第29頁上 方的「借用交換票104.3.10」是伊在104 年3 月10日當天寫 的,所有廠商向伊借票,伊都會這樣做,請人家簽收,所以 伊有叫陳忠義寫「陳忠義3/10」,表示陳忠義有收到伊的兩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至 17頁反面),於被提告詐欺案件105 年7 月22日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供稱:伊是昱廣佳技公司負責人,有在103 年6 、7 月間向玉貞工程公司訂購12支無縫鋼管,含加工費用共20萬 元,完工後1 個多月就已經匯款付清,大約是103 年7 、8 月間,104 年過年前後並未向玉貞工程公司訂購鋼材。因為 玉貞工程公司的負責人向伊借票,他說要資金周轉,開了玉 貞工程公司兩張面額85萬元的票跟伊換票,30萬元的差額是 伊要借的,所以伊多開30萬元面額的票,玉貞工程公司的票 後來沒有兌現,伊的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偵緝卷,第2 至 3 頁),於被提告詐欺案件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供稱:陳忠義於104 年3 月10日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過來 找伊,陳忠義說自己公司的票不方便轉現金,因為一般是要 工程款的票,不會開自己的票貼現,所以陳忠義希望伊公司 開票給他換現金,伊同意換票,所以開了附表一所示支票給 陳忠義,中間有差額且陳忠義的公司票先到期,因為這是陳 忠義向伊借票,而且當時伊的公司有30萬元資金需求,所以 才會多開金額給陳忠義去調現金,陳忠義調了現金後拿了20 萬元給伊,說要扣除利息5 萬元,其餘款項會再給伊等語( 見偵緝卷,第24頁),是依證人林廣上開所述,其並未於10 4 年農曆年前後向被告所屬玉貞工程公司訂貨,而係被告於 104 年間有資金需求,故向其借用支票調現,其因本身亦有 資金30萬元之需求,方同意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並 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參以被告於105 年8 月22 日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供稱:104 年間林廣開附表一所 示支票,要伊幫他調現金,伊拿了附表一的支票去找金主換 現金,拿到了80幾萬元,其中30萬元先給林廣,另外的錢伊
自己公司用,雙方約定支票到期前,互相拿錢換回支票,附 表一所示支票的確是換票,並非昱廣佳技公司購買商品未付 貨款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亦自承林廣 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在於調現,且其調現後將其中30 萬元交予林廣,則被告所陳情節恰與林廣所述相符;再就卷 附附表二所示支票以觀(見偵緝卷,第30頁),玉貞工程公 司擔任發票人開立予昱廣佳技公司之支票面額各為48萬元、 37萬元,合計面額為85萬元,而附表一兩張支票合計面額為 115 萬元,是附表一兩張支票與附表二兩張支票之面額差為 30萬元,亦恰巧與林廣所稱其有30萬元資金需求、被告所稱 調得現金後交付30萬元予林廣等節相符,且附表二所示支票 之發票日均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前,足見一旦附表二所示支 票順利兌現,昱廣佳技公司將可取得85萬元,並可將此85萬 元加上30萬元作為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之用,此85萬元即係 玉貞工程公司欲持支票借得之金額,30萬元則為昱廣佳技公 司在被告持支票調現後,向被告商借之款項。是以,證人林 廣所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目的並非支付貨款,而係交予 被告調現金之用等語,應屬可信。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 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之情形,始足以當 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 ,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 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 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常理,支票執票人對於持有支票之原因,實無不知之理 ,而發票人交付其支票究竟是支付貨款,或應允其調現請求 ,實無誤認可能,尤其貨款金額是否高達115 萬元亦非難以 釐清之事,抑且,被告已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未有昱廣佳技公 司應支付貨款乙事,足見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 以玉貞工程公司名義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遞狀提出詐欺告訴,復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述林廣故意 拖欠貨款,誣指其詐欺取財,其有意圖使林廣受刑事處分而 向偵查犯罪機關承辦公務員誣告之犯意,甚為顯明。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告訴狀,復於105 年3 月7 日下 午2 時許,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林廣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均係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 林廣犯罪,顯係基於誣陷林廣之單一犯意,且誣告罪為妨害 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 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其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廣交付其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目的在於換票 而非用於給付貨款,僅因無法順利覓得林廣出面解決債務, 即不分青紅皂白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詐欺告訴,其所用手段 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林廣因此無端遭受訟累,並有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應予相當之非難,且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林廣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已與被告洽談債務處理方式 ,以及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林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追究被告 之意思,且深究被告對林廣提起詐欺告訴肇因於持附表一所 示支票調現後,無法順利清償積欠金主之款項,且無法聯絡 林廣出面處理(林廣遭被告提告詐欺後,曾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5 月5 日桃檢兆偵慎緝字第1953號通緝 ,顯然被告所稱無法覓得林廣乙節屬實),其受債權人催討 款項,礙於壓力方以常見之「以刑逼民」手段迫使林廣出面 ,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 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 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及適當追蹤及輔導,從而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旨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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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
├──┼─────┼──────────┼────────┼───────┼───────┤
│ 1 │IJ0000000 │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玉貞工程有限公司│48萬元 │104 年4 月25日│
├──┼─────┼──────────┼────────┼───────┼───────┤
│ 2 │IJ0000000 │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玉貞工程有限公司│67萬元 │104 年5 月25日│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
├──┼─────┼────────┼──────────┼───────┼───────┤
│ 1 │TCB0000000│玉貞工程有限公司│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48萬元 │104 年4 月22日│
├──┼─────┼────────┼──────────┼───────┼───────┤
│ 2 │TCB0000000│玉貞工程有限公司│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37萬元 │104 年5 月22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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