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教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
305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106 年度抗字第17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教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教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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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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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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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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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月27日 │104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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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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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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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24日 │105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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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12月21日 │105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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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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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697號(已執畢) │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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