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16號
TYDM,106,聲,916,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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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鴻(原名王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受刑人王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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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