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41號
TYDM,106,聲,84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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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德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德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德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德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05 年9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又在105 年9 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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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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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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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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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3 日20│104 年12月7 日20│ │
│ │時5 分採尿回溯96│時15分採尿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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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1002號 │56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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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 │1452號 │2267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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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9 月6 日 │106 年1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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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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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