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保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6 年執聲付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保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傅保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 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 102 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 分監執行中,於106 年2 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查,本案受刑人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確定;②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102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 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傷害 各2 罪、妨害公務各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各宣告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9日 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12日,復因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刑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7 月 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2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4239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 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 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