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被 告 丁○○ 丙○○ 被告兼共同 戊○○○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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