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毓正
送達代收人 陳興國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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