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嘉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 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6 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105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且另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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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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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肇事逃逸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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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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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1 日 │104 年10月6 日 │104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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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414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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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3 日 │105 年3 月18日 │105 年5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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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0月6 日 │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6 月28日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5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
│ │⑵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2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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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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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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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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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 日 │104 年7 月18日為警採尿時│104 年7 月4 日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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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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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95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27日 │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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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95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6 月28日 │105 年10月25日 │105 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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