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府
訴訟代收人 石濱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五四三七六六Z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倘被告未能於 期限內繳納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另給付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滯納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止,累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依約被告 應於次月二十五日付款,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不依約定日繳款,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信用資料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及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六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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