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豪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豪忠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文字供人觀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豪忠為拉抬其部落格之點閱人氣,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 像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潘豪忠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在「TOP1069 男同志交友網(下 稱上開網站)」中之「交友不設限」部落格(下稱上開部落 格),將內容略為「睡我隔壁的,伸出手來抓住我手就移到 他下內褲裡,我恍然大悟!臉有點紅,小鹿亂撞,哇!好大 ,又粗,這是我第一次接觸摸男生的屌(即生殖器)…,他 說要我幫他吸,我有點不願,說著把我頭往下壓,屌對我口 塞…。第二天晚上,他又要我幫他吸…。」等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文字,張 貼至上開部落格上,以未設定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使上網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
㈡潘豪忠另於103 年11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在上開網站中之上開部落格,將內 容為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1 張,張貼至上開部落格上 ,以未設定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使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藉 由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
㈢潘豪忠復於不詳年份之3 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在上開網站中之上開部落格, 將內容為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1 張,張貼至上開部落 格上,以未設定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使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藉由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嗣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覺,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潘 豪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 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係將含有猥褻內容之文字、影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 猥褻物之散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文字供人觀覽罪(1 罪)及 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2 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公然散布猥褻之文字、圖畫供人觀 覽罪,尚有未洽,惟此非起訴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並非於緊密時間內為之,應認係分別起 意,而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 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觀念偏差下,在網際 網路上張貼猥褻文字及影像,以招來部落格點閱人氣,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認犯 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件之外,前亦無其他刑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後並已坦認犯行, 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 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檔之附 著物,而非告發人或偵查機關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 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 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 容之文字、影像檔及卷附網頁圖片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