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號
TYDM,106,簡,6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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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豪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豪忠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文字供人觀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豪忠為拉抬其部落格之點閱人氣,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 像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潘豪忠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在「TOP1069 男同志交友網(下 稱上開網站)」中之「交友不設限」部落格(下稱上開部落 格),將內容略為「睡我隔壁的,伸出手來抓住我手就移到 他下內褲裡,我恍然大悟!臉有點紅,小鹿亂撞,哇!好大 ,又粗,這是我第一次接觸摸男生的屌(即生殖器)…,他 說要我幫他吸,我有點不願,說著把我頭往下壓,屌對我口 塞…。第二天晚上,他又要我幫他吸…。」等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文字,張 貼至上開部落格上,以未設定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使上網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
潘豪忠另於103 年11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在上開網站中之上開部落格,將內 容為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1 張,張貼至上開部落格上 ,以未設定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使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藉 由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
潘豪忠復於不詳年份之3 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在上開網站中之上開部落格, 將內容為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1 張,張貼至上開部落 格上,以未設定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使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藉由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嗣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覺,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潘 豪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 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係將含有猥褻內容之文字、影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 猥褻物之散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文字供人觀覽罪(1 罪)及 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2 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公然散布猥褻之文字、圖畫供人觀 覽罪,尚有未洽,惟此非起訴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並非於緊密時間內為之,應認係分別起 意,而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 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觀念偏差下,在網際 網路上張貼猥褻文字及影像,以招來部落格點閱人氣,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認犯 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件之外,前亦無其他刑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後並已坦認犯行, 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 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檔之附 著物,而非告發人或偵查機關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 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 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 容之文字、影像檔及卷附網頁圖片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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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