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號
TYDM,106,簡,58,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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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7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欣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鈺婷」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欣嬑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業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 劃)之某麥當勞內,拾獲廖鈺婷所有遭不詳人士丟棄於該處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廖鈺婷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侵占入 己。被告郭欣嬑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103 年9 月18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 之照片黏貼於廖鈺婷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廖鈺婷之駕駛執 照,足生損害於廖鈺婷及交通部就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繼於103 年9 月18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村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 司)惟升門市內,於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 造「廖鈺婷」之簽名2 枚,而虛偽表示廖鈺婷欲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簽名,繼於持上開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連同變造之廖鈺婷駕駛執照及侵占之廖鈺婷國民身分證,交 予門市人員楊智誠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而開通並交付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被告郭欣嬑,足生損 害於廖鈺婷及統一超商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 用者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另偵辦被告郭欣嬑之 配偶簡承宗涉嫌贓物等案件,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廖鈺婷 之配偶賴弘家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不諱(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 號 卷第179 至182 頁、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鈺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第164 、165 頁),並 有安源通訊公司回函暨所附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第156 至157-1 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廖鈺婷之署押,係偽 造上開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 變造廖鈺婷之駕駛執照及偽造上開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 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持之向統一超商公司惟升門市人 員楊智誠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之侵占遺失 物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②88至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繼於③90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於④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1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就前開①、③、④之罪均減刑,並 與不得減刑之②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又於⑤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 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被告於91年7 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9 月19 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於95年9 月16日強制工作執行完 畢,續入監服刑,再於97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30日,與前 揭⑤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 刑僅為罰金刑,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物品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 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進而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被害人之駕駛 執照上而變造之,嚴重影響交通部就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又明知被害人並未同意或授權 得代為於上開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簽立其姓名, 竟仍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連同變造之駕駛執照持之向統一 超商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及被害人,所為實 不足取,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堪認有悔意,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動機及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侵占遺失物 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又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 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 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 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 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2 條之 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 ),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均經被告拾得並加以侵占,皆屬犯罪所得之物 ,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然因被害人業表示於遺失後均有就上開物品加以 掛失(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 第165 頁),則未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已 失其效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上開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統一超商公司收執,而非為被告所 有,當無庸予以沒收。然該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上之「廖鈺婷」署押2 枚,既非廖鈺婷親自簽名,而屬偽造 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7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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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