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號
TYDM,106,簡,5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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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
16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彥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105 年度內勤1 字第2963號案件,而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下午 4 時40分許,至該檢察署內勤第一偵查庭,接受葉詠嫻檢察 官(下稱葉檢察官)之偵訊,惟其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庭口出「幹你娘」2 次、「幹你 爸」1 次等足以貶抑檢察官人格及聲譽之言詞,侮辱葉檢察 官。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逸彥雖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暫時還不知道」之意(本院卷第24頁反面 ),而無從認定其已明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惟就該 等證據,卷內查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作成、取 得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不曾提及其於接受訊問時 ,有何公務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 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互相符合,另卷 內之文書證據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更均未表示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及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等規定,該等證據(包括 被告之自白、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葉檢察官辱罵「幹你 娘」2 次、「幹你爸」1 次等言詞,惟辯稱:其是基於生 氣的情緒性表達,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10 5 年度內勤1 字第2963號案件,而於105 年3 月19日下 午4 時40分許,至該檢察署內勤第一偵查庭,接受葉檢 察官之偵訊,其當庭對葉檢察官口出「幹你娘」2 次、 「幹你爸」1 次等言詞之情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



「(問:是否知悉檢察官正在執行公務? )我知道他在 開庭,我知道他可以放我出去。」、「我承認有說這些 話」、「我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 14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勘驗該檢察署該次 庭期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坦認:「我承認我有罵」 、「我確實有罵」等語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 ,並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該檢察署該次庭期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基於生氣的情緒性表達,請求減輕 其刑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結果顯示:「 (被告):幹你娘,這父母不會尊重小孩是不是? 」、 「(庭務員): 欸! 」、「(檢察官):來,問有何補 充?來,答那個,「每次我都在法院就放出去了,你們 都這樣一直嚇我,幹你娘」,就這樣寫。」、「(被告 ):你這樣寫好。」、「(檢察官):我到時候簽你侮 辱公務員出來。」、「(被告):好啊好啊(台語)」 、「(檢察官):這個帶子等一下燒出來給我。」、「 (被告):幹你娘,肖仔! 」、「(檢察官):來,一 直打一直打。幹你娘,送我去台中,幹你娘,就這樣打 。」、「(被告):送他去台中,幹你爸(台語)」、 「(檢察官):好,就這樣句點簽筆錄,好來,印出來 ,簽名。」、「(被告):怎樣侮辱公務員喔!高普考 不得了。」、「(檢察官):繼續打「高普考不得了, 侮辱公務員喔」。」、「(被告):你打啊! 你打啊! 」、「(檢察官):諭知本件飭回,送終結另案通緝, 送終結另案通緝書過來,好,就這樣子。」,有上開光 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頁),堪認其 於出言辱罵之初,即係有意為之,且葉檢察官已立即當 庭告知侮辱公務員之法律效果,其於回覆「好啊好啊」 等詞之後,竟仍持續口出「幹你娘」、「幹你爸」等粗 鄙言詞,足證其確係故意以此等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 葉檢察官。又因案成為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本應理性陳 述,縱使應訊時內心生氣而產生一定之情緒,亦不能任 行謾罵,況任何人本均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 ,應均為公眾周知之理。是其藉口出庭應訊乃浪費時間 ,才會生氣而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云云,實屬 無理,其進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詞,自無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損特定人之人格及 聲譽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幹你娘」、「幹你 爸」等眾所周知屬於極度輕蔑、使聽者感受甚為難堪之言 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葉檢察官,顯然足以使其感受不 快且貶抑其人格與聲譽,自已構成侮辱犯行。又自被告於 上開侮辱言詞中所使用之「你」、「你」、以及其在葉檢 察官諭知侮辱公務員之效果而應答後,仍繼續出言辱罵之 事實觀之,其當庭辱罵之對象乃當時執行職務之葉檢察官 ,而非針對公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數次出言辱罵,客觀上固可區別為數 個舉動,惟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 員之目的及犯意,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就該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部 分,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案並不存在任何減輕其刑或酌減其刑之事由,則其以 前詞主張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出言侮辱, 藐視公權力,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情節非輕,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曾犯相似類型之妨害公務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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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